(2017)吉052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岩与田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岩,田佳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397号原告:徐岩,男,现住长春市。被告:田佳为,男,现住通化市。原告徐岩与被告田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佳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岩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田佳为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3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按月利3分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佳为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0.00元。二、中国建设银行辉南支行6227071630025752徐岩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从银行取现给付田佳为200000.00元。被告田佳为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田佳为借原告徐岩款3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协议及收据各一张,载明:今收到徐岩现金300000.00元整,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月利3分,借款期限12个月,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偿还36000.00元利息,其余部分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田佳为借原告徐岩款300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个人借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未予偿还部分的利息应按月利2分偿还,虽然欠据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但从原告表述及银行记录均能认定实际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依法按月利2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佳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岩借款300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7日按月利2分给付本金3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岩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田佳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关红兵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