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湛继广与李秋、梁晶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梁晶晶,湛继广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男,男,1989年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晶晶,女,198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男(梁晶晶丈夫),住南京市浦口区金城丽景*幢****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继广,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李秋男、梁晶晶因与被上诉人湛继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秋男、梁晶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32000元,而不是52000元。被上诉人来结算的当天,双方清算出还欠款10万元后打的欠条,因上诉人没有那么多,先打了2万元,所以上诉人共计已支付68000元,只欠32000元。二、此欠款是南京界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点公司)欠的工程款,不是上诉人个人借款,上诉人在该公司只有60%股份,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早已给足,其他款项不应由上诉人支付,更与梁晶晶无关,不应从梁晶晶账户里冻结。湛继广辩称,上诉人从银行账户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后,还欠10万元所以打了欠条。该欠条是李秋男签订的,账户是梁晶晶的账户。湛继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秋男、梁晶晶支付湛继广欠款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6日,李秋男向湛继广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工程款还差10万元未付,李秋男在落款处签名。李秋男、梁晶晶主张出具欠条后已向湛继广还款57815元(其中包括在出具欠条当日还款2万元),湛继广自认李秋男除了出具欠条当天向湛继广还款2万元,还向湛继广还款48000元,但欠条出具当天的还款2万元是在出具欠条之前还款的,欠款金额中不包含其中的2万元。李秋男还款都是通过其妻子梁晶晶银行账户还款的。一审中,李秋男当庭陈述:其是界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将业务发包给湛继广,系界点公司欠款,与其个人无关。其2013年的时候就和原合伙人分开了,已经不再承接界点公司的业务,其为了维护合作关系及客户关系,界点公司原来业务上的债务都由其个人承担,包括欠湛继广的钱。梁晶晶系公司财务,转账给湛继广系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以上事实,有欠条、结婚证、银行转账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按约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湛继广持有李秋男立据的欠条向李秋男主张债权,一审法院确认湛继广持有的欠条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湛继广、李秋男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欠条上明确欠款金额为10万元,但李秋男辩称当日已还款2万元,湛继广不予认可,主张该2万元是在出具欠条前给付,欠条中的10万元中已扣减了该2万元,李秋男、梁晶晶未举证证明欠条的出具时间在还款之前,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湛继广自认李秋男、梁晶晶在出具欠条后向湛继广还款48000元,超过于李秋男、梁晶晶所辩称的还款金额(除了上述2万元),故湛继广主张李秋男偿还欠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晶晶作为李秋男的妻子参与业务经营,其个人账户用于收支业务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梁晶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秋男、梁晶晶辩称案涉欠款系公司欠款,与其个人无关,但案涉欠条由李秋男个人出具,其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欠款都是公司欠款,且李秋男自称2013年后公司业务上的债务都由其个人承担,包括欠湛继广的款项,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李秋男、梁晶晶还辩称湛继广所做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导致李秋男、梁晶晶损失,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李秋男、梁晶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湛继广5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保全费550元,共计1650元,由李秋男、梁晶晶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秋男、梁晶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不可能先支付湛继广2万元再打欠条,应当是先结算以后,再给湛继广打欠款。湛继广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立据的10万元欠条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并自认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已还款48000元,向上诉人主张偿还欠款52000元。一审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出具10万元欠条后支付了2万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其不可能先支付湛继广2万元再打欠条。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的2万元系偿还10万元欠条的欠款,而不是之前的欠款。且还款不足再出具欠条并不有悖于常理。因上诉人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该欠款为公司所欠工程款,不属于其个人欠款,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案涉欠条系由上诉人李秋男个人出具,其无证据证明案涉欠款系公司欠款,且李秋男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其2013年和原合伙人分开后,公司业务上的债务都由其个人承担,包括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因此,上诉人关于该欠款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晶晶作为李秋男的妻子参与业务经营,其个人账户用于收支业务款项,一审判决梁晶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秋男、梁晶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秋男、梁晶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