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梁礼祥、魏伟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礼祥,魏伟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礼祥,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伟功,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梁礼祥因与被上诉人魏伟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礼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梁礼祥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魏伟功一直未将租赁物交付梁礼祥,但双方未对魏伟功应向梁礼祥退还押金及租金等支付时间上作约定。因此,因双方未对退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梁礼祥对魏伟功主张权利是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梁礼祥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梁礼祥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魏伟功二审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明确确定履行期限是2012年10月30日届满,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至2014年10月31日届满二年。梁礼祥于2016年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距离双方租赁协议期满已达3年4个月之久,故梁礼祥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礼祥于2016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魏伟功退还租金24000元、双倍退还押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退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梁礼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9日,梁礼祥与魏伟功签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乙方(梁礼祥)租赁甲方(魏伟功)的中山市古镇镇银泉酒店五楼××号灯饰铺位墙壁一面(实际按现场算);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期满后可协商续约,协商续约须在2012年10月1日前办理有关手续;每年租金96000元,分4期支付,本协议签订后2天内支付第一期租金24000元,下各期租金必须提前十天支付(即先交租、后使用),否则过期每天加3%违约金及甲方有权收回铺位并终止合同;乙方认租时即给付甲方24000元作为押金,押金在本协议期满时交回乙方;甲方违约,要双倍返还押金给乙方,乙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押金,无权拆除装饰物。《租赁协议》签订后,梁礼祥交付押金24000元及第一期租金24000元给魏伟功,魏伟功均出具了收据,但魏伟功一直没有交付租赁物给梁礼祥使用,梁礼祥于2016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梁礼祥与魏伟功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梁礼祥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押金及第一期租金,魏伟功应当交付租赁物给梁礼祥,但魏伟功超期未予交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退还已收取的租金并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押金给梁礼祥。魏伟功主张已交付租赁物给梁礼祥使用的事实,梁礼祥不予确认,魏伟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交付租赁物及梁礼祥已经使用租赁物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止,故梁礼祥应当在合同期满两年内主张合同权利,但其于2016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其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梁礼祥主张一直向魏伟功追讨上述租金、押金,魏伟功不予确认,梁礼祥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礼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梁礼祥负担(受理费梁礼祥已预交)。上诉人梁礼祥、被上诉人魏伟功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梁礼祥与魏伟功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魏伟功从未将租赁物交付梁礼祥使用,已构成违约,梁礼祥有权依据《租赁协议》约定要求魏伟功退还已收取的第一期租金24000元,并要求魏伟功双倍返还押金48000元(24000元×2),但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但经查,《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魏伟功至2012年10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仍未将涉案租赁物交付梁礼祥使用,即梁礼祥至迟于2012年10月31日已清楚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梁礼祥未在自当天起算的两年内主张权利,而系于2016年2月1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魏伟功退还租金及双倍返还押金,也未举证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梁礼祥的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礼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上诉人梁礼祥已预交),由上诉人梁礼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