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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继光、孙书武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继光,孙书武,孙书杰,孙桂英,孙桂兰,青岛台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374号申请人执行人孙继光,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申请人执行人孙书武,男,1926年10月27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申请人执行人孙书杰,男,193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申请人执行人孙桂英,女,193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申请人执行人孙桂兰,女,193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执行人青岛台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延安三路114号1单元2304室。法定代表人孙连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孙继光、孙书武、孙书杰、孙桂英、孙桂兰与被执行人青岛台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岛台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查询系统,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晓菲审 判 员  黄莹莹代理审判员  郑 聃二〇一七年���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曲识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