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水川与汪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川,汪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337号原告:周水川,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汪新民,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周水川为与被告汪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汪新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雷章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兰美、俞绍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水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新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0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格式借据一份,载明“具借人汪新民今向周水川借到���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未还的,具借人应偿付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具借人:汪新民(捺印)身份证号码:”。借据出具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和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水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汪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人民陪审员 毛兰美人民陪审员 俞绍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