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程凯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凯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凯红,男,汉族,1993年12月4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凯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程凯红容留魏文凯在其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胜武道2附6一单元102室的住所内吸食毒品。同年11月4日15时许,程凯红容留高春燕在其上述住所内吸食毒品。2017年2月27日21时许,程凯红又容留赵辉润在其上述住所内吸食毒品。2017年2月28日,公安民警在程凯红住所内将其与赵辉润查获。当日,程凯红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3月8日因本案转为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凯红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凯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程凯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凯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程凯红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凯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