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何明、罗天丽等与杭州碧派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罗天丽,杭州碧派贸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071号原告:何明,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系受害人之父。原告:罗天丽,女,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系受害人之母。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飞,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梅,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碧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永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月萍,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余洪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娟,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明、罗天丽与被告杭州碧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派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罗天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飞、梅梅、被告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月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罗天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碧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2947.7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18时34分,原告何明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海宁市地方行驶时,与行人何元皓(系原告之子)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何元皓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何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何元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碧派公司为事故车辆浙A×××××号登记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二被告对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碧派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实际系原告何明所有,与本被告之间有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车辆运营业务由乙方自行解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因此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赔偿事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受害人没有产生医疗费,本被告只同意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因受害人系原告驾驶员何明的儿子,为肇事驾驶员的家庭成员,投保人已经签署了投保声明,对免责事项均已了解,本被告已经尽到了提醒说明义务,本被告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不予理赔。原告何明、罗天丽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碧派公司、保险公司同时进行了质证: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碧派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2、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碧派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3、火化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碧派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4、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殡仪服务费1608元的事实。被告碧派公司认为该费用应该包含在丧葬费里面;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碧派公司的意见。5、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亲属关系证明2份,证明受害人系两原告之子的事实。被告碧派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6、居住证明3份,证明死亡赔偿金应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碧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在事故发生前也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碧派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曾居秀所有,曾居秀系原告何明的母亲,该车辆挂靠在本被告处的事实。原告何明、罗天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确认声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系原告何明之子,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对投保单无异议,对责任免除说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对投保声明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这些内容并不清楚,同时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详细的解释,可以反映被告保险公司为了免除自己的责任,对条款重复利用,对(2009)版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无效;被告碧派公司对该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以上证据系由保险公司业务员与被告碧派公司业务员对接办理,被告碧派公司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在相关文本上盖章。以上证据,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碧派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在殡仪馆支付了服务费1608元,原告在请求中已计算了丧葬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只能证明受害人及两原告事故发生前分别居住在余杭区××桥××号,予以确认。对被告碧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组,只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碧派公司送达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18时34分,原告何明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海宁市地方行驶时,与行人何元皓(系原告之子)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何元皓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何明驾驶机动车在事发地点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何元皓系学龄前儿童,未在监护人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何元皓,男,2013年12月11日出生,系原告何明、罗天丽婚生子。原告何明、罗天丽及受害人何元皓户籍所在地均在贵州省农村,原告罗天丽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临时居住在余杭区××港××号,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租房居住在海宁市褚家桥13号,原告何明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20日租房居住在海宁市褚家桥13号。另查,原告何明驾驶的事故车辆浙A×××××号实际为何明母亲曾居秀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碧派公司名下,何明事发时驾驶行为系非碧派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浙A×××××号以被告碧派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碧派公司送达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格式条款将投保人近亲属的伤害赔偿排除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之外是否合法有效?2、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应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受害人系原告驾驶员何明的儿子,为家庭成员,投保人已签收了投保声明,对免责事项及条款均已了解,保险人已尽到了提醒说明义务,在商业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被保险人所承担侵权责任的对象则应是被保险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第三者范围的确定是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标准,只要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受害人即为第三者。就本案而言,被保险人原告何明虽与受害人为父子关系,被保险人因他们均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律也未明确规定父子之间发生侵权时而免除一方的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故意,故本案涉及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主张的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保被告险公司对原告方所造成的其余损失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酌情考虑30000元为妥。交通费酌情考虑为800元。其余损失因该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为同等责任,赔偿比例确定机动车方为60%,行人方为40%。原告何明、罗天丽与受害人何元皓均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也均租房居住在农村,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明、罗天丽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碧派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这是两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并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原告方承担。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方在本起事故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7320元(22866元/年×20年)、丧葬费25859.5元(51719元/年×6个月)、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1397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226392元(457320元-交强险80000元=377320元×60%)、丧葬费15515.70元(25859.5×60%)、交通费480元(800元×60%),合计24238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明、罗天丽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52387.70元。此款,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海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海宁市支行梅园分理处,帐号12×××43)。二、驳回原告何明、罗天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1857元,由原告何明、罗天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建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许明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