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某1与王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王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010号原告:周某1,男,1997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马茂辉,东海县桃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女,199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1与被告王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周某1的委托代理人马茂辉,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习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8800元及三金(手镯)和苹果6S手机一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4月16日在东海长远苹果专卖店购买苹果6S手机一部6388元。2016年4月28日在东海老凤祥购买足金手镯、白色18K金钻石戒指、白色18K金钻石挂件、白色18K项链、硬质足金挂件,共计22722元。2016年5月2日在王某1家订婚,当天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28800元。被告到原告家索要见面礼20000元,2016年10月3日被告学驾照费用2300元。后因被告不知何故经常与他人联系,对原告不予理睬,拒绝与原告联系,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未果。被告王某1辩称,一、被告是2016年2月经媒人王某2介绍相识;二、被告仅收到原告28000元的彩礼,被告家给原告20000元改口费,原告家回被告20000元改口费,没有收到原告的苹果手机及三金,学驾照的费用是被告自己的工资钱;三、分手原因系原告对被告猜疑心过重,并经常殴打被告造成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1与被告王某12016年约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周某1诉称订婚当天给付被告王某1彩礼28800元,王某1辩称收到28000元。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了东海县老凤祥银楼二店发票2张,以此证明周某1购买给被告王某1白色18K金钻石戒指两枚(2.53g)3440元和(3.21g)5400元、白色18K金钻石挂件(1.21g)3300元、白色18K金项链(1.29g)、硬质足金挂件(0.7g),合计12140元;足金手镯(30.281g)9327元。总计21467元。被告方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票据系复印件,同时发票的客户名称也不是王某1,王某1也没有收到发票上的所谓的黄金;同时从发票的内容看是两枚钻戒,即使有也不符合常理,正常情况下应当是情侣戒。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了王某1学驾照费用票据1张,以此证明周某1父亲为王某1交了学驾照费用2300元。对此王某1陈述,该费用是我的钱给周某1父亲去交的。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了购买苹果6S手机票据1张,以此证明周某1给王某1买苹果手机及手机壳支付6388元,周某1购买当场就将手机交付给王某1。对此王某1称,没有交给我。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了照片6张,以此证明被告王某1收原告周某1购买的三金戴在其身上、手机拿在其手中。对此王某1陈述,照片中手机是周某1所举的发票上的手机,我手机坏了用他的手机,用完后还给他了;照片中的手链、戒指是我自己以前购买的,项链照片不是我。对此周某1陈述,王某1说手机给我没有这回事,我一直没有用买给她的手机。原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牛某1在庭审中陈述:我家小孩小姑周某2是他们媒人,去年5月1日晚上打电话给我,周西川(也就是周某1)和女方要订婚,她作为媒人在宁波回不来,叫我去。第二天,我就带着周某2家小孩和周某1一起到女方家,去的时候男方家买了礼物,带了28800元。到女方家把礼品拿下来了,箱子打开了,我跟女方及女方父母说这个钱你数数,女方家说不要数了,结果女方及女方母亲把箱子提上楼了。女方家给男方钱时我不在场,但是给10000元我知道,在没给之前,周某2与男女双方通电话,女方家说要给男方20000元,如果女方家给男方家20000元,男方就要给女方家40000元,后来男方家嫌多了,就跟周某2说叫女方家给10000元。当天吃过饭后,女方跟着我和男方到男方家了。第二天男方家请酒,男方给女方20000元,这都是之前说好的。男方给女方买手机、三金时我没去。给女方28800元在男方家钱是我数的。被告方对上述部分证言提出了异议,称女方实际收到男方是28000元彩礼,女方给付男方20000元改口费,关于三金和手机证人并不在场。原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周某2在庭审中陈述:他们带亲那一天,女方跟我打电话要给男的20000元,我说你要给20000元,男方就要给40000元。后来我说叫女的给10000元,后来就给10000元,但给钱我没有看到。被告王某1称没有这回事,证人没有打电话给我说这个事。原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牛某2在庭审中陈述:男女双方我都认识,他们是2016年5月1日定亲。因为我跟男方家是邻居,女方于2016年5月10日左右到我幼儿园上班,刚开始业务不熟悉,我找了老教师带了她一下。定亲之前男方要给女方购买手机,男方打电话问我,因为我有个妹妹在东海手机店,没等就提前买了苹果7手机,买时我没去。女方上班时我看到了问女方,手机买了啊,女方说是的。男方购买三金(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给女方我也知道,女方和我一起聊天的时候说的。女方2016年11月份不在我幼儿园上班。原告方询问其向法庭提供的戴项链的这张照片中的人(照片未显示头像)你是否认识时,证人回答:照片上的人是谁我不能确定,但是项链是男方买给女方的,因为女方天天和我在一起上班我认识,是女方自己说是男方买的。被告方对该证言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说话不可信,因为证人并没看到原告买手机和三金。原被告对双方在恋爱期间周某1给付王某1改口费20000元无异议,但对王某1给付周某1改口费数额陈述不一。周某1陈述给付10000元,王某1陈述给付20000元,王某1提供2016年5月1日其母亲李金凤在银行取款30000元的记录予以证实。原告方认为该取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被告方在庭审中提交了2016年7月4日东海县人民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以此证明王某1早孕的事实。原告方质证称,不能证明是与原告怀孕的。被告方在庭审中提交了东海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听力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周某1的保证书、手机录音等,以此证明王某1被周某1殴打致其耳膜穿孔的事实。对此原告方称,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打王某1。被告王某1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2在庭审中陈述:5月2日他们订婚那天在女方家吃完饭,准备要回去了,在一楼大厅里,女方爸说准备收拾给男方回去,女方爸把改口费就拿出来,我看清楚是20000元,放在两个红包里,两个红包交给男方了。去年6月份,我在宁波打工,我女儿是女方的表姐,我女儿打电话给我说女方叫我到她家去,说男方正在打女方,我问女儿,打的怎么样,女儿说男方朝女方头上、耳朵上捣,当时我女儿没有制止住,男方把我女儿往外推,说我女儿没有权利管。我当时就打电话给女方,我问是不是男方打你的,女方说是的,当时女方把电话给男方周西川接,我问是怎么回事,女方有什么错,男方说女方没有错,我问为什么要打他,男方说是他的错,当时男方就向我求情了。去年11月份,女方父亲打电话给我,说耳朵打流血了,检查说耳膜穿孔,我就打电话给媒人,叫媒人打电话给男方,媒人说不管,我说你是媒人怎么不管,我叫媒人打电话给男方家里。原告方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与女方是亲属关系,从刚才证人证言,被告方讲是母亲给20000元,证人在庭上证实是被告父亲给20000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证人证言,不知道应该相信哪个?如果两个都属实,原告应当收到40000元,而不是20000元;证人证言诚信度极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某1申请出庭的证人乔某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5月份,我表妹(即王某1)告诉我,说她被周西川(也叫周某1)打耳膜穿孔。过了几天,王某1又来我家找我,身上到处都是青紫。8月份,王某1说男方要打她,说她害怕,叫我去她家,男方还没回来,后来男方回来了,当着我面打了王某1,我上前阻止,男方父亲也在家没有阻止。10月份20几号晚上9点左右,王某1跑到我家,说男方要打她,当晚就住在我家,第二天,我把她送回家了。中间王某1告诉我很多次,他们两人打架。原告方对该证言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1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终止恋爱关系。双方在终止恋爱关系后,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及价值较大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酌情返还。对原告周某1诉称给付被告王某1彩礼的数额问题。周某1称是28800元,王某1陈述收到28000元;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牛某1陈述在王某1家并未当面清点是28800元。因此,本院只能按照王某1认可的28000元计算。对于原被告给付对方“改口费”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对周某1给付王某1改口费2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王某1给付周某1改口费的数额说法不一。周某1称给10000元,王某1称给20000元,双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的数额也不一致。根据原被告当地的习俗男方给女方的数额一般要比女方给男方的多一些,因此王某1给周某110000元的可信度要大于给20000元的可信度。据上,可以认定王某1给周某1改口费应当为10000元。对原告周某1诉称的购买给王某1苹果6S手机的问题。根据周某1的陈述,周某1提供的购买该手机的票据及王某1手持该手机的照片,王某1承认使用该手机的陈述,证人牛某2的证言等,可以认定周某1购买给王某1苹果6S手机的真实性。对原告周某1诉称的购买给被告王某1白色18K金钻石戒指(两枚)、白色18K金钻石挂件、白色18K金项链、硬质足金挂件、足金手镯的问题。根据周某1举证的东海县老凤祥银楼二店发票2张及王某1戴该首饰的照片,证人牛某2的证言,可以认定周某1购买了上述物品给王某1。但其中戒指两枚按照习俗应当是原被告各一枚,因此上述物品中戒指只能认定给王某1其中的一枚。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被告王某1学习驾照费用的票据,因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未包含该费用,因此,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某1彩礼22800元〔(28000元+20000元-10000元)×60%〕。二、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某1苹果6S手机一部、白色18K金钻石戒指一枚(2.53g和3.21g中的任一枚)、白色18K金钻石挂件(1.21g)、白色18K金项链(1.29g)、硬质足金挂件(0.7g)、足金手镯(30.281g)。三、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397元,被告王某1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含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