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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224民初字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224民初字520号原告:林某某,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现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尹某某,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现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尹某某之女,特别授权。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林某某于2017年5月24日在开庭审理后,以其伤害系被告尹某某儿子造成的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在起诉讼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佳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