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尚淑君与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淑君,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138号原告:尚淑君,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00号(13-6),注册号210000004955695。法定代表人:姚试龙。原告尚淑君诉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城亿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费秀云、邹士芳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城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淑君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员工内部团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6480元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公寓)A座商品房,最终面积及售价待原告参加公开摇号选房时确定,并多退少补,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如逾期交房超过60日,按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交付了房屋价款27216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所约定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进行计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3341.48元(自2014年11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城亿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员工内部团购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公寓)商品房,位于A座;2、暂定建筑面积42平方米,预交单价6480元/平方米,预交金额为人民币272160元,因具体楼位置、户型、楼层、面积差异、朝向不同而产生的房款价差,最终实行多退少补;3、甲乙双方同意,根据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商品房所在位置、楼层、朝向、户型等方面的不同,最终销售单价在6,480/平方米—6,980/平方米之间。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组织在对外开盘前(拟在2013年9月30日前)公开摇号选房,乙方应在摇号确定其认购的商品房具体房号之日起15日内,根据该商品房最终销售价格补交房款差价,同时若有乙方多交的房款,由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未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参加摇号选房或逾期补交房款差价的视为乙方放弃购房,乙方同意与甲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将收回乙方认购的商品房,无息返还乙方的预交款,甲方不再另行通知;4、乙方交纳的预交房款及差价款暂由甲方开具三联据,待甲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甲方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7、甲乙双方同意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商品房于2014年9月30日前竣工,并以清水房标准交付使用;8、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同意,如因规划设计、政府审批、报建、验收及法规变化等原因导致对本协议约定的户型、面积、结构进行修改,导致本协议约定条件发生变化,或导致甲方延期交房的,乙方可选择第(2)种方式处理:(2)乙方选择不退房,继续履行本协议的,乙方同意因以上规划设计、政府审批、报建、验收及法规变化等原因导致本协议约定户型、面积的修改及60日内延期交房为合理性条件变化,乙方给予甲方充分理解,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任何经济、法律责任。甲方逾期交房在超过60日,从61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已交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零点五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缔约当日交纳了购房款272160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诉争商品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员工内部团购协议》、专用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员工内部团购协议》系属预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交付房屋预交款272160元,被告应依约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至今未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至起诉日(2016年12月15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员工内部团购协议》中第七条、第八条第二项之约定,违约金数额为10138元(272160元×0.5/10000×745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淑君逾期交房违约金10138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承担830元,由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菲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