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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姜斌、袁志爱与赵明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志爱,姜斌,赵明江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7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爱,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沙湾县四道河子镇西大渠村。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斌,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沙湾县四道河子镇三岔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园,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江,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沙湾县乌鲁木齐东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林,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志爱、姜斌因与被上诉人赵明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袁志爱、姜斌变更了诉讼请求,由原审要求的赵明江承担返还转让款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及按照定金罚则承担双倍返还600000元的转让款请求变更为因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不适用定金罚则,按照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要求赵明江返还800000元转让款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基于此,本院组织双方休庭作了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不同意二审合并审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袁志爱、姜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卫海审 判 员  李红伟代理审判员  刘志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