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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丽碧;蔡丽旋;王世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碧,蔡丽旋,王世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704号原告:蔡丽碧,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财,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丽旋,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王世德,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蔡丽碧与被告蔡丽旋、王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丽旋、王世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丽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蔡丽旋、王世德立即偿还蔡丽碧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蔡丽旋因需于2016年4月1日向蔡丽碧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蔡丽碧收执。该笔借款产生于蔡丽旋与王世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蔡丽旋、王世德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蔡丽旋、王世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蔡丽旋、王世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蔡丽碧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蔡丽碧提供的其身份证及蔡丽旋、王世德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系有权机构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蔡丽碧提供的借条,蔡丽碧主张该借条内容系由蔡丽旋书写并加盖手印确认,蔡丽旋、王世德对此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蔡丽旋于2016年4月1日向蔡丽碧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蔡丽旋于2016年4月1日向蔡丽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蔡丽旋向蔡丽碧借20000元人民币正特此为证”。蔡丽旋与王���德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蔡丽旋、王世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蔡丽旋、王世德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蔡丽碧与蔡丽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蔡丽碧提供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蔡丽碧与蔡丽旋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蔡丽碧可随时向蔡丽旋主张权利,故蔡丽碧要求蔡丽旋向其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由于蔡丽碧与蔡丽旋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蔡丽碧要求蔡丽旋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0.5%向其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丽旋的上述借款产生于蔡丽旋、王世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丽旋、王世德���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蔡丽旋的个人债务,故蔡丽旋的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蔡丽旋、王世德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蔡丽旋、王世德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蔡丽旋尚欠蔡丽碧借款20000元,依法应当偿还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且该债务系蔡丽旋、王世德的夫妻共同债务,王世德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蔡丽旋、王世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丽���、王世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丽碧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蔡丽旋、王世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真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速 录 员  陈春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