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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临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戴克电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戴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23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临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保局),地址:临漳县城永阳路综合行政办公大厅。法定代表人赵忠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晓强,该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普,该局劳动监察大队队员。被执行人戴克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临漳县邺都工业园魏峰线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宗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县人社保局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人社劳监罚字(2016)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被执行人戴克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听证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人社保局认定,戴克电器有限公司未按要求报送资料,责令改正未改正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8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第二十四条(三)的规定,作出临人社劳监罚字(2016)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罚款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请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邮政储蓄临漳县分行(开户名临漳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0×××88)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日县人社保局邮寄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县人社保局现以戴克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催告履行义务,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提交证据、依据:1.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立案审批表、下达听证、处罚告知书审批表及送达回证、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经审查查明,县人社保局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16年8月3日向戴克电器有限公司送达了询问通知书,通知该公司于2016年8月8日9时到县人社保局接受调查询问和报送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2016年8月15日县人社保局以戴克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予以立案。2016年8月15日、24日县人社保局分别向戴克电器有限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报送书面材料,并把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县人社保局监察大队。2016年10月18日县人社保局认定戴克电器有限公司未按要求报送资料,责令改正未改正,在履行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及处罚审批等程序后作出该处罚决定。2016年10月20日戴克电器有限公司在邮寄回执上签收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县人社保局认定戴克电器有限公司未按要求报送资料,责令改正未改正,所作出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以戴克电器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临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0月18日对戴克电器有限公司作出的临人社劳监罚字(2016)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请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戴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爱民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郭丽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楠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