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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黑龙江鼎盛东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2319号原告黑龙江鼎盛东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光芒街97号10层5号。法定代理人李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匡野,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世一,男,1956年6月6日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鲁显奎,男,1947年4月23日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黑龙江鼎盛东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东泰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匡野,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世一、鲁显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未完工程(共计25项附未完工程明细);2、被告对已完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达到合格标准;3、被告承担违约金706024.56元,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6年10月8日,每天878.14元,共804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对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滨江公司已经施工2/5的哈双路及哈双大街人防工程(熙街生活广场)第二部分接续施工并对第三部分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及补充条款中对各分项工程的范围和造价等作了约定;付款方式为“经双方协商,承包方垫付施工完第二部分(附第二部分工程量概算说明)后,发包方拨付给承包方70%款项;承包方垫付施工完第三部分(附第三部分工程量概算说明)每达到400万元价款的工程量后,发包方拨付给承包方70%款项,并按此比例拨付工程进度款至整体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第二部分工程于2014年7月26日完工”;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因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延期,承包方应按每日3000元承担违约金……工程质量不达标,承包方除按规定采取措施补救,返工至达到合格标准外,工期不予顺延”。被告施工中一直延误工期,2014年11月20日因资金段链撤出工地,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自2016年3月初至7月份断断续续施工了几个月,但第二部分工程一直未完工,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第二部分未完工程(未完工程量统计附后,不包含第三部分),对已完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工程存在的问题统计附后),并承担违约金706024.56元,(自2014年7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共804天,每天878.14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同约定的工期与客观不符,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根本不可能完成工程,2014年11月20日原告所述被告因资金链断裂,退出施工地,该事实不符,没有此事。施工完后,提交了竣工报告,原告也没有进行实际验收,验收报告也没有给签字。2014年6月30日刚要进场施工,施工地上方修路,修路时无法施工,无法交叉作业,影响了工期。8月份开始跑水,从1轴跑水范围到55轴,导致近2个月无法施工,一直到11月份被告才开始陆陆续续施工,导致各种设备都泡了,一直干到2015年2月,完成70%的工程量,按照合同要求原告应该给我们70%的钱,但原告没有给。2015年2月份,还剩点尾活,我们想要干完,但是又跑水了,水位达到1米5,原告都没有管理,一直到8月份,设备又第二次泡了,导致无法施工。被告联系不到原告了,原告的总经理张彦一直代表原告负责该工程项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中16张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鼎盛东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下人防商业街(熙街生活广场);工程地点: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哈双路及哈双大街;工程承包范围:人防工程土建主体;计划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6月26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6日,第二部分工程于2014年7月28日完工;工程质量标准:人防工程合格;发包人代表张彦;承包人代表苏杰。2014年6月27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熙街生活广场一期工程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原施工单位已完工程为第一部分)地下商服主体包括挖运土方、倒土、回填、砼底板、内外墙、柱、楼梯、出口及通道、地面垫屋等项目;结算方式:经发、承包双方协商,本工程结算方式采取固定价格,以平方米包干计价(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每平方米单价即为工程总价)结算;付款方式:承包方垫付施工完第二部分(附第二部分工程量概算说明)后,发包方拨付给承包方70%款项,承包方垫付施工完第三部分(附第三部分工程量概算说明)每达到400万元价款的工程量后,发包拨付给承包方70%款项,并按此比例拨付工程进度款至整体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熙街生活广场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5%保修金外,余款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施工期间如发生违约,责任方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赔偿额度可经发、承包方另行商定或执行通用条款,如因发包方原因不能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超过五日)承包方有权停工,如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停工,停工期间发包人按承包人现场施工人数发放工资且工期顺延,工资计算标准和方式:按照技工每人260元/天、力工每人120元/天、管理人员每人260元/天,以实际施工人数每天减半计付工资,以签证为准,机械设备停工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工程机械费用定额由发包方给承包方给予补偿。如因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延期,承包方应按每日3000元承担违约金,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如不足需另外赔偿发包人的损失。工程质量不达标,承包方除按规定成采取措施补救、返工至达到合格标准外,工期不予顺延;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进场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因工程发生延期,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提交现场停工确认,拖延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工程负责人王昭康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9日,因哈双南路修路,被告向原告提交关于王岗熙街地下人防工程项目部停工情况的说明一份,说明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9日停工,原告工程负责人王昭康签字确认。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执行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原合同第二部分未完工程项目由乙方于2016年1月31日施工完。2016年5月3日,双方达成延期报告,原告现场代表祝国军、被告现场代表贾世一签字确认,但该份报告并未写明延期工期。2016年7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下设的哈双南路人防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出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通知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前到哈双南路熙街生活广场建设工程指挥部办理工程验收、竣工手续。原告现尚未验收。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咨询公司)对未施工完的工程量统计及对被告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远大咨询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我院发函称:其接到委托后由专业技术人员电话联系原告了解情况,并通知原告来其公司办理委托手续及鉴定费。再次联系原告时,原告表明不做鉴定了,因原告撤销鉴定,此鉴定无法进行,故将此案退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期说明报告、验收通知单、工程预算书、停工报告、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且原告表明不进行鉴定,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工程延期违约金706024.56元,(自2014年7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共804天,每天878.14元),因双方之间并未实际结算,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违约金给付方式为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鼎盛东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平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人民陪审员  黄曼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祥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