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胜、王会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胜,王会青,朱小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162号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蓉城镇九子大道10号中天花园23栋10号、11号。法定代表人:纪来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元林,该行职工。被告:王志胜,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王会青,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王志胜、王会青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曙光,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萍,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村镇银行)与被告王志胜、王会青、朱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元林,被告王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华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志胜、王会青、朱小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2015年11月开始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五计算,直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判令九华村镇银行对朱小萍抵押的位于池州市站前区纬三路以南,纬四路以北,经四路以东池州义务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期工程6幢105、105复式一、105复式二;9幢105、105复式一、105复式二的房屋变卖、拍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九华村镇银行与王志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的,九华村镇银行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九华村镇银行与朱小萍签订了抵押合同,朱小萍提供位于池州市站前区纬三路以南,纬四路以北,经四路以东池州义务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期工程6幢105、105复式一、105复式二;9幢105、105复式一、105复式二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九华村镇银行依约于2014年11月12日向王志胜发放了贷款,但王志胜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九华村镇银行多次向王志胜催讨贷款,其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王志胜、王会青辩称:九华村镇银行与王志胜、朱小萍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属实,合同履行过程中,九华村镇银行未按照王志胜的指定足额汇入200万元,王志胜实际上只拿到借款本金170万元。当时银行让王志胜办理委托账户,王志胜用公司员工左某某的帐号(62×××95)作为委托账户,银行只向该账户里汇了150万元,还有20万是九华村镇银行当时庙前支行行长吴某将款转到俞义明账户上,再转到王志胜本人账户上的。王志胜已付利息到2015年8月份,是按照本金200万元付的。朱小萍用房产担保属实。因此,九华村镇银行没有全部履行合同,对实际履行的本金部分,王志胜愿意偿还本息;九华村镇银行请求的罚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适当降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九华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九华村镇银行与王志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月千分之九。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的,九华村镇银行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朱小萍与九华村镇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朱小萍提供位于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纬三路以南,纬四路以北,经四路以东池州义务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期工程6幢105、105复式一、105复式二;9幢105、105复式一、105复式二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违约损失。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九华村镇银行依约于2014年11月12日向王志胜银行账户62×××30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此后,王志胜按200万元的借款支付相应的利息至2015年8月份止。另查明,王会青系王志胜妻,对王志胜于2014年11月12日向九华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系王志胜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九华村镇银行与王志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朱小萍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九华村镇银行按约定将款200万元出借给王志胜,而王志胜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王志胜辩称九华村镇银行未按合同约定贷款,只收到银行贷款17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九华村镇银行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实了贷款200万元直接汇入王志胜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至于王志胜如何使用是其自主处分的权利,且王志胜在庭审中自认支付利息是按200万元的贷款支付的,故本院对王志胜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九华村镇银行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九华村镇银行与王志胜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千分之九,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王志胜辩称罚息过高请求适当降低,因未得到九华村镇银行的同意,故本院对王志胜该辩称不予采纳。由于王志胜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担保人朱小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王会青系王志胜妻,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债务系王志胜个人债务,故王会青对王志胜的涉及本案的债务对外应依法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九华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胜、王会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2015年12月开始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五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志胜、王会青如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朱小萍以其抵押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纬三路以南,纬四路以北,经四路以东池州义务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期工程6幢105、105复式一、105复式二;9幢105、105复式一、105复式二的房屋变卖、拍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贷款200万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王志胜、王会青、朱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 钧审 判 员 吴姜鹏人民陪审员 袁廷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