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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3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卢某与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3850号原告卢某,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成、金安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枣阳市书香苑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锋,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诉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成、金安军、被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被告在与其登记结婚前向分两次向其借款40727元,离婚后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梁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卢某与梁某因在一起工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经常根据需要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宝互相向对方打款。××××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卢某于2016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而离婚。卢某又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梁某偿还其婚前所借40727元,并提交其通过银行及支付宝的方式向梁某打款的凭证及其与梁某于2016年4月10日手机通话录音及据此整理的录音笔录证实其主张。庭审中,梁某也列举了其通过银行及支付宝的方式向卢某打款的凭证,证实双方在恋爱期间经济往来频繁,卢某不能依据银行及支付宝凭证证实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并认为卢某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有剪辑,且其所说的话是在离婚前其有意与卢某和好的情况下迁就卢某所说,并非真正欠卢某借款。其因双方各持诉称、辩称理由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卢某、梁某恋爱期间经常根据需要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宝互相向对方打款,仅凭卢某列举的银行及支付宝向梁某打款的凭证不能证实双方婚前梁某向卢某借款40727元的事实。双方虽然在2016年4月10日谈话中,卢某陈述两次向梁某各支付20000元,而梁某谈话中陈述卢某两次均支付的是17000元,共计34000元。但是梁某认为原告制作谈话录音有剪辑,而且其是出于修复关系迁就卢某而违心作出的陈述,而不是客观事实,因此提出异议。因谈话录音属于视听资料,在原告对谈话录音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谈话录音必须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原告不能列举其他有力证据与谈话录音的内容相印证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40727元或40000元或39427元这多项不同的主张,本院不能判定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或借款数额,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利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