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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535号原告:赵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张某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某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了指印。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