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文化与王艳、周士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文化,王艳,周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3211号申请执行人:戴文化,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王艳,女,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周士华,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戴文化与被执行人王艳、周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19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6年9月1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两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2、2016年9月17日查询两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周士华名下有胜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C×××××),但该车辆下落不明,经联系申请人了解到,该车10年前是在内蒙古矿上使用的,现在无处分价值,不要求处理该车辆。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无房产登记信息。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40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金虎代理审判员 王雷都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小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