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玉荣、吴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荣,吴刚,夏巧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玉荣,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学武,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刚,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巧云,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上诉人张玉荣因与被上诉人吴刚、夏巧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重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舒雅宾舍的归属未作出认定是错误的。舒雅宾舍是张玉荣、夏巧云二人使用自有住房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私人旅馆,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之前就进行了营业,舒雅宾舍的设立和试营业均与吴刚无关。在舒雅宾舍设立并营业一段时间后,上诉人才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的工商手续,申请业主是张玉荣夫妇。在上诉人申请办理工商手续(申请业主为张玉荣夫妇)而营业执照未发放之前,夏巧云与吴刚建立恋爱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实际办理工商手续时,由于考虑亲属关系、吴刚虚构有下岗优惠、张玉荣夫妻有超生情况、吴刚强烈要求等因素,把张玉荣、夏巧云二人开办的宾舍挂名在吴刚名下,但舒雅宾舍的实际业主为张玉荣、夏巧云二人。之后,吴刚与夏巧云共同购买的一套住房(305房),由上诉人负责装修,而后吴刚租赁给上诉人用于宾舍经营,上诉人支付其租金。由于考虑是亲属关系,对于挂名的情况(实际业主为上诉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说明,但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该情况。首先,在夏巧云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吴刚承认了上述事实情况并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其次,上诉人出示了开办、经营舒雅宾舍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舒雅宾舍为张玉荣与夏巧云二人开办、经营,吴刚仅是挂名关系;再次,上诉人出示了吴刚亲笔签署的收取房屋租金的凭证,也证明了上述事实,最后舒雅宾舍一楼经营房屋的业主也提交书面证据并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述情况。另外,舒雅宾舍的所有资产(剔除了305房间)已经经过工商、消防、公安的审查,重新为上诉人办理了营业手续,从另一个方面证实,上述资产及经营的主体为上诉人,当时登记吴刚为业主仅是挂名关系。至于吴刚提交的用于银行贷款的表格材料等证据,仅是为了符合银行贷款条件出具的不实材料,并且该材料仅是向银行提交的,与真实情况不符。关于上诉人方提交的与夏巧云签订的3份协议书,吴刚对形式提出异议,虽然该协议是双方在污损的情况下重新进行了抄写形成的,但对协议内容双方都予以认可,协议的内容也能与吴刚签字认可的收条、录音证据等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三份协议的真实性与有效性,该三份协议可以作为本案有���证据使用。二、吴刚擅自报停舒雅宾舍并阻挠营业,应当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结合公安机关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吴刚对其仅是挂名但宾舍并非其所有和经营,并对宾舍进行了报停及阻挠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至于吴刚出具的两张所谓宾舍报停前曾经营业(报停、停业期间)的证据不能证明有营业事实,但却能够证明宾舍属于上诉人营业的事实,因为如果宾舍经营属于吴刚管理,是否营业不需要私下偷偷的取证。因为吴刚报停挂名的营业手续、阻挠营业,致使上诉人被迫变更营业手续、重新购买消防器材等依法必须进行的投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吴刚应当赔偿。1、吴刚应当赔偿停业损失的证据,上诉人在原一审时就已经提交停业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吴刚将舒雅宾舍报停前的经营收入分配的凭证应当作为经营损失的依据,其中多份分配凭证上有吴��的签字,由于舒雅宾舍是个体经营,法律上并未要求其建立规范的财务凭证,所以通过规范的审计无法对停业损失进行评估是正常的,但不能因此否认上诉人已经客观存在的经济损失;××、从另一个角度亦可以明确上诉人的停业损失,根据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000元的利润分成、宾舍一楼门市的租金的数额、两名留守人员工资支出,以上相加也是计算经济损失的一种方式。宾舍己经停业,在无收入的情况下支出的门头费用、人员工资也应当属于损失;3.吴刚在反诉时主张报停前每月3000元的应得收入,能够证明在宾舍报停前上诉人每月分配给吴刚3000元的事实以及××011年××月1日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停业损失的数额。以此双方对于分配利润的情况均予以认可,因此不可能计算不出停业损失;三、吴刚应当赔偿305房间的装修费用6万余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以及夏巧云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305房间的装修是上诉人进行的所有出资,现在吴刚已经收回其登记所有的305房间,因为装修为与房屋一体的添附物,故吴刚应当赔偿上诉人支出的305房间的装修费用。综上,吴刚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刚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巧云辩称,对张玉荣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张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01××年8月8日至××014年5月14日的停业损失;××.判令被告赔偿原舒雅宾舍305房间的内部装修款6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报停之后办理新证费用共计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停止侵害,退还侵占反诉原告的经营设施,退出反诉原告的经营场所,改回反诉原告的门头门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从××008年8月正式营业至××013年11月停业反诉被告未给我的费用)3000元/月×60个月=180000元;3、反诉费及其他费用由反诉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枣庄市市中区舒雅宾舍(以下简称舒雅宾舍)于××008年9月××日由工商行政部门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宾舍的登记经营者为吴刚,登记经营场所为枣庄市市中区君山东路173号,该宾舍实际上有三套房屋,分别为301号房、30××号房与305号房,并租赁173号楼的10××-3号门市房作为该宾舍门市,其中301号房房产登记所有人为夏巧云,张玉荣及夏士友为30××号房登记的共同共有人。305号房的所有权问题,双方当事人皆未提交该房的产权证明,但张玉荣、夏巧云及吴刚皆认可305号房登记所有人为吴刚。夏巧云与吴刚系夫妻关系,于××007年8月登记结婚。××01××年8月8日,吴刚在枣庄日报登报声明舒雅宾舍营业执照丢失。××01××年9月××9日,吴刚在枣庄日报登报声明舒雅宾舍的公章、发票章及特行许可证丢失。××013年10月××3日,张玉荣在枣庄日报登载声明舒雅宾舍消防证丢失。××013年10月××5日,吴刚在枣庄日报社登报声明舒雅宾舍消防证未丢失。吴刚反诉称其登报发表声明系因张玉荣拿走了宾舍的经营执照、公章等导致了宾舍无法年审。而张玉荣本诉称吴刚登报系恶意阻挠其对舒雅宾舍的合理经营,并导致其损失。××013年1××月××7日,工商行政部门颁发了枣庄市市中区同盛宾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宾舍以市中区君山东路173号商业综合楼10××号、东单元301号、30××号(即原舒雅宾舍的301号、30××号房)为营业场所,以张玉荣���登记经营者。舒雅宾舍平时由张玉荣负责经营等相关事宜,就该宾舍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张玉荣主张系其与夏巧云合伙开办,工商登记虽办理在吴刚名下,但性质仅为挂名,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供了与夏巧云签订的协议三份;舒雅宾舍××008年1月、××月、4月份,××010年3-9月份手写的书面收入分配凭证;与173号门市房(系舒雅宾舍的门市)房东安加锋签订的租房合同书,门头租金收款收据、收到条及安加锋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其中张玉荣与夏巧云签订的协议,分别为××007年5月××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着公平、公正谁投资谁受益;抱着团结、友爱的精神,现协商如下:301、30××两套住房为夏巧云、张玉荣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经营中以张玉荣为主,夏巧云为次。利益为五、五分成。水电工人工资一切费用除外。协议一式两份,签字为准。”××007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本着共同投资、共同收益的原则:由张玉荣、夏巧云二人共同支付305房租每月500元整(伍佰元整)。收益共享。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为准。”××011年××月1日《协议》一份,内容为“舒雅宾舍收益情况由原来的张玉荣,夏巧云五、五分成变更为张玉荣每月支付301房××500元(贰仟伍佰元整)。支付305房租500(伍佰元整)。”针对该三份协议,吴刚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系伪造,书写时间不是落款时间,并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司法鉴定。该证据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张玉荣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在整理证据的时候因时间太长,发现有些已破损,不便再携带。经协议双方对协议内容均认可的情况下,进行了抄写”。吴刚主张舒雅宾舍为其个人所有,张玉荣负责经营系受其委托,并提供××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旅馆经营协议》等证据进行佐证,该《旅馆经营协议》系经吴刚申请,该院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调取,对此证据证明力,张玉荣、夏巧云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仅是为当时从银行申请贷款使用的,不能反映真实的客观情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张玉荣申请对枣庄市市中区舒雅宾舍自××01××年8月8日至××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停业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申请人张玉荣提供的枣庄市市中区舒雅宾舍的会计财务资料不规范、不系统、不完整,不能满足评估工作所需的必要条件,无法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知,虽然舒雅宾舍登记在吴刚名下,但该宾舍平时系原告张玉荣实际经营,就该宾舍归属及性质,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皆不足,该院不予认定。据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张玉荣本诉请求的合理性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二、吴刚反诉请求的合理性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关于张玉荣本诉请求的合理性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张玉荣诉请××01××年8月8日至××014年5月14日的停业损失,并申请鉴定,但是因为张玉荣提供的枣庄市市中区舒雅宾舍的会计财务资料不规范、不系统、不完整,不能满足评估工作所需的必要条件,无法进行评估,申请人张玉荣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原告张玉荣主张的停业损失,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张玉荣诉请装修费及办理新营业执照的相关费用,但其无法证明该两项费用同吴刚的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且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张玉荣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刚反诉请求的合理性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夏巧云及张玉荣系301号房及30××号房的登记所有权人,在301、30××基础上登记同盛宾舍,系张玉荣及夏巧云二人处分个人财产,吴刚未举证证明张玉荣在办理工商登记的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况,故反诉原告吴刚第一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吴刚诉请张玉荣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008年8月正式营业至××013年11月停业,此期间的经济损失,在法庭调查阶段,吴刚称3000元/月系口头约定,双方约定无论张玉荣挣多少都需支付其固定的3000元/月的费用,对此张玉荣不予认可,吴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吴刚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玉��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吴刚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本诉原告张玉荣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反诉原告吴刚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玉荣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山东旭正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舒雅宾舍××01××年××月-××01××年7月的经营损失,吴刚应赔偿停业损失。吴刚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评估是张玉荣单方委托,原始资料不能保证真实性,因此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夏巧云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吴刚提交一份新证据,吴刚与夏巧云离婚案件答辩状一份,拟证实:舒雅宾舍开办时我和夏巧云已经登记结婚,宾舍开办初期是我和夏巧云共同商量开办的,并非夏巧云与张玉荣开办。张玉荣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夏巧云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吴刚是否应赔偿张玉荣的停业损失;二、吴刚是否应支付给张玉荣305房间的内部装修款60000元;三、吴刚是否应赔偿张玉荣报停之后办理新证费用3××000元。对于焦点问题一,吴刚是否应赔偿张玉荣的停业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张玉荣是否系舒雅宾舍所有人系其主张宾舍停业损失的前提。关于舒雅宾舍的所有权认定问题,张玉荣主张舒雅宾舍系其与夏巧云开办,其提交了与夏巧云签订的协议书、收入分配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舒雅宾舍登记在吴刚名下,吴刚还提交了××009年11月30日的《旅馆经营协议书》予以证明其为所有权人。张玉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即为舒雅宾舍的所有权人,故其无权向吴刚主张停业损失;对于焦点问题二,吴刚是否应支付给张玉荣305房间的内部装修款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305房间系吴刚所有,关于305房间的装修费用是否为张玉荣个人支付,张玉荣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装修费用系以其个人财产支付,因此其主张吴刚支付给张玉荣支出的装修费用60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玉荣为舒雅宾舍的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张玉荣主张的办理新证费用即为吴刚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张玉荣要求吴刚赔偿其办理新证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玉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上诉人张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晓审判员 杨丽娜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文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