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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奚良军、王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奚良军,王丹,翁永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918号申请执行人:奚良军,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王丹,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翁永敏,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奚良军与被执行人王丹、翁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6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丹、翁永敏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奚良军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丹、翁永敏支付执行款3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4400元。2017年2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王丹、翁永敏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4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翁永敏名下有车牌号为浙B×××××、浙B×××××、浙A×××××的小型汽车三辆,已查封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91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姜德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羽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