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田永丰与王吉荣、何长琼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永丰,王吉荣,何长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6执异7号案外人张永锋,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安市,自由职业,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田永丰,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个体。被执行人王吉荣,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何长琼(系王吉荣妻子),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永丰与被执行人王吉荣、何长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永锋于2017年2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王吉荣、何长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永锋称,案外人于2013年12月27日与何长琼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6月16日前全部交清了购房款602637元,何长琼将编号为GF-2000-0170、合同登记号为TY201301897合同交付于案外人。案外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并非何长琼,且物业公司出具了署名案外人名字的收费票据一支,与案外人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群星莱骊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群星莱骊业主手册》一份、《诚林物业防火责任书》一份,案外人从物业上领取房子装修钥匙一把、房子钥匙六把。案外人已实际占有异议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案外人已将全部房款交付给何长琼,何长琼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交付给案外人,该交易行为已完成,案外人于2013年12月27日已实际合法占有该不动产,2015年1月17日实际已缴纳了相关物业费、管理费。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查封了上述房产,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提出异议,请依法裁定中止执行(2015)乌法执字第857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案外人位于西安市临潼区X室房产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12月27日其与何长琼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客户名为何长琼的NO.6018408收款联收据一张、客户名为何长琼的NO.7893353收款联收据一张、以张永锋名义交纳662元物业费的收款收据,2015年1月17日其与西安诚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诚林物业防火责任书、房屋钥匙照片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4)乌民裁字第1438号民事裁定书,对王吉荣、何长琼所有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X号楼X层X房产(合同登记号为TY201301897)依法查封。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乌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被执行人王吉荣、何长琼偿还申请执行人田永丰借款665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执行人王吉荣、何长琼承担。2016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5)乌法执字第857号执行裁定书,续封被执行人何长琼所有的西安市临潼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商品房(合同登记号TY201301897)。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乌法执字第857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将被执行人何长琼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X号楼X层X室房屋(合同登记号:TY201301897)所有权自本日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田永丰”。2016年12月20日该裁定书公告送达。2017年2月27日案外人张永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张永锋与何长琼共同向陕西诚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问询关于房产证的办理,陕西诚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答复说不能直接办理在案外人张永锋名下,原因是以何长琼的合同备案了,第一次只能办理在何长琼的名下,之后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再查明,2016年1月25日西安市临潼区房地产管理所交易管理办公室的《商品房合同监证备案证明》,证明西安市临潼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合同登记号:TY201301897)的商品房在何长琼名下备案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案外人张永锋向本院提交的NO.6018408和NO.7893353收款联收据其客户名称均为何长琼,该收款收据证明陕西诚林置业有限公司收到了何长琼的房款,但不能证明案外人张永锋向何长琼或陕西诚林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房款。其次,案外人张永锋提交了其与何长琼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何长琼与陕西诚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TY201301897号房屋买卖合同,因何长琼先与陕西诚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何长琼在未办理房产证的情形下转让房屋应征得合同相对人陕西诚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同意。而本案未有证据证明陕西诚林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该合同的转让,且何长琼与陕西诚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西安市临潼区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登记。所以何长琼与张永锋之间房屋的转让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故案外人张永锋提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永锋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项鹏举人民陪审员 贾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耀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