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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韦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韦忠,胡光美,韦后壮,覃兰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02执43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来宾市,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被执行人韦忠,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执行人胡光美,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执行人韦后壮,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执行人覃兰松,女,1979年4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执行韦忠、胡光美、韦后壮、覃兰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忠、胡光美、韦后壮、覃兰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韦忠、胡光美、韦后壮、覃兰松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财产执行,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重新立案,恢复(2015)兴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卢胜审判员  韦立标审判员  江祖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海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