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善军、周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善军,周金平,莒南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47号原告:王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张燕,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杨,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善军,男。被告:周金平,男。被告:莒南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城天桥**号。法定代表人:郑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号。代表人:李连亮,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金平、刘善军、莒南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善军、周金平、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继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848.97元;2、被告刘善军、周金平、运通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13时20分许,马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电动摩托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柳泉铺凤凰陵场标牌东44米处时,与临时停放在机动车道的刘善军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和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任某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善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另查,刘善军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刘善军、周金平、莒南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周金平辩称: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自己,刘善军系聘请的驾驶员,挂靠于运通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鲁Q×××××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商业三者险承保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2、原告系未成年人,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户口及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刘善军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事故认定书互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的证据,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3时20分许,马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电动摩托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柳泉铺凤凰陵标牌东44米处时,与临时停放在机动车道的刘善军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和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任某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善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无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南阳市石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3日至12月30日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50783.22元。出院医嘱为需要卧床休息两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2017年2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大腿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90元。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周金平,刘善军系聘请的驾驶员,挂靠于运通公司,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周金平享有自主经营权,自负盈亏,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8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周金平雇佣被告刘善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0783.22元。2、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27天为30864元/年÷365天×27天×1人=2283元,出院医嘱护理60天,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计算,为10853元/年÷365天×60天×1人=1784.05元,合计4067.05元。3、营养费:30元/天×27天=810元,出院后医嘱为加强营养,为30元/天×60天=1800元,营养费共计2610元,原告共主张135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计算,为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地点、时间等,本院酌定7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52943.22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人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2943.22元×30%=12882.97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473.0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473.0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473.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882.97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与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473.0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882.97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周金平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顺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