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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庆礼与赵俊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礼,赵俊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334号原告:陈庆礼,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青原镇。被告:赵俊涛,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未到庭)原告陈庆礼诉被告赵俊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55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自愿放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开始到8月15日期间,被告赵俊涛承包三江明珠苑院内的邻近三道街东侧的那栋多层楼房二楼缓台的防水工程,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和其他工友提供劳务,和被告约定工程承包的人工费8500元,干完活后被告分两次给付了3000元人工费,尚欠5500元未给付。2014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底之前给付。多年来一直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人工费5500元。被告赵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并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后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赵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赵俊涛将其承包的位于宝清县三江明珠苑小区院内楼房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陈庆礼,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务费为8500元。原告自行联系工人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给付劳务费3000元,尚欠的55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人民币5500元,月底之前给。欠款人赵俊涛,身份证号码为230523197707200038”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庆礼负责提供劳务,被告赵俊涛给付劳务费,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劳务费,其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庆礼给付劳务费人民币5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俊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馨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