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史向前、齐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向前,齐凯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向前,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南通亿能彩钢板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如东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炜娟,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凯,男,1987年2月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向前、齐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日,本院登记立案后,报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年5月6日,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向前及其辩护人王炜娟、被告人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原南通亿能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史向前私自以亿能公司名义与无锡市华龙新型机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签订“如钢牌”彩钢卷供货合同(合同号:DZSW-006-16-004)),后通过彩钢经销商被告人齐凯代加工,并通过QQ邮箱给被告人齐凯发送标有亿能公司的“Realsteel如钢”注册商标的商品标签电子版,让其打印后加贴在彩钢卷上履行合同。被告人齐凯明知产品不是亿能公司生产,帮助加贴标有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标签用于销售。该批货物共计12卷,重34.188吨,销售金额人民币148717.8元。被害单位亿能公司发现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后于2016年10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史向前、齐凯经传讯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另查明以下事实:“Realsteel如钢”系亿能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2280861号,核定使用于第6类“钢合金;耐磨金属;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钢板;金属板条;金属支架”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止。被告人史向前以每吨3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齐凯购进了涉案彩钢卷。经当庭比对,涉案假冒产品标签的左上角标示的商标标识与亿能公司的“Realsteel如钢”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案发后,被告人史向前向华龙公司赔偿了亿能公司生产的货值62850.02元的彩钢卷,并取得了商标权人亿能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向前及其辩护人王炜娟、被告人齐凯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拍摄的部分涉案假冒彩钢卷的实物照片,公安机关自华龙公司处提取的涉案假冒产品标签的实物照片,被告人齐凯提供的被告人史向前通过邮箱发送给其的产品标签图案等物证或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亿能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亿能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人史向前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施建新、孙某、季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亿能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史向前QQ邮箱中的商标标签及与被告人齐凯的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发破案经过;辩护人提供的亿能公司销售出库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及华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史向前、齐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向前、齐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向前、齐凯共同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史向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齐凯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史向前、齐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向前、齐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向前案发后,积极赔偿华龙公司的财产损失,并取得商标权人亿能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史向前、齐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史向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向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齐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 冬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