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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范建政、丁武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政,丁武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建政,男,1966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武详,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建政、丁武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王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建政、丁武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范建政及女婿被告人丁武详等人,在汝阳县小店镇高庄村与同村尹某家人因碎砖堆放位置问题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致尹某、马某1、马某2受伤。经鉴定,尹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1、马某2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建政、丁武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建政、丁武详的供述;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建政、丁武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建政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武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建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丁武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