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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腾越与陈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越,陈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568号原告:滕越,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陈德明,住址兰西县。原告滕越与被告陈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7,000.00,并从出具借据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陈德明以自己开复印社用钱为由,要求原告用身份证在哈尔滨利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65,000.00元,借款期限3年,约定还款期限2018年11月13日。之前陈德明还在原告处借款现金20,000.00元,2017年1月18日,经原告与陈德明结算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尚欠原告107,000.00元,此款包含原告应还小额担保公司到2018年11月13日的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陈德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原件1张,证实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107,000.00元借据一张,载明:上款系个人借款,原有陈德明给滕越的所有借据全部作废,所有收据全部作废。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为原件,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陈德明为原告出具107,000.00元借据一张,载明:上款系个人借款,原有陈德明给滕越的所有借据全部作废,所有收据全部作废。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德明偿还借款107,000.00元,并向法庭举证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张,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7,00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给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明偿还原告滕越借款107,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七日起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0元、保全费1,070.00元由被告陈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喜凤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吕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