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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贺杰与姚玉桥、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杰,姚玉桥,董刚,徐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003号原告:贺杰,男,汉族,1987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姚玉桥,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董刚,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徐建国,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原告贺杰与被告姚玉桥、董刚、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杰、被告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玉桥、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姚玉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两个月,由董刚、徐建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姚玉桥、董刚未有答辩。被告徐建国辩称,钱有没有给姚玉桥及姚玉桥有没有还,我一概不知,且原告也未向我催要过。本院经审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姚玉桥做电梯生意,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贺杰借款100000元,借期至2017年1月3日,由被告董刚、徐建国提供担保。因借款到期未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本案姚玉桥向贺杰借款100000元,有姚玉桥出具的借条、姚玉桥与贺杰短信微信记录及贺杰向姚玉桥催款通话录音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姚玉桥应予返还。董刚、徐建国作为一般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玉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贺杰借款100000元;二、董刚、徐建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告姚玉桥、董刚、徐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