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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刑初7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临县庞庞塔煤矿公寓楼203宿舍,趁受害人李某睡觉之时,盗窃李某衣服口袋内现金100元,后将赃款挥霍。2、2016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临县庞庞塔煤矿公寓楼207宿舍,趁受害人董某某睡觉之时,盗窃董某某衣服口袋内钱包一个,包内装有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乘车证1张,现金150元,后将赃款挥霍。其余物品扔掉。3、2017年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临县庞庞塔煤矿公寓楼225宿舍,趁受害人谢某某睡觉之时,盗窃谢某某衣服口袋内现金400元,后将赃款挥霍。4、2017年1月5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某窜至临县庞庞塔煤矿公寓楼107宿舍,趁受害人李某某睡觉之时,盗窃李某某衣服口袋内现金1000元,后将赃款挥霍。5、2017年1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临县庞庞塔煤矿公寓楼104宿舍,趁受害人周某某睡觉之时,盗窃周某某衣服口袋内现金300元,后将赃款挥霍。侦查中,被告人蔡某某父亲主动将所有赃款全部退还,后由失主领取。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董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庞庞塔煤矿接警登记、收款记录、领条、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表、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中,被告人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又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探秀审 判 员  郭伟峰人民陪审员  李继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