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宏芬与李彦、李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宏芬,李彦,李少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172号原告:彭宏芬,女,生于1971年3月20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男,生于1987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被告:李少林,男,生于1962年8月25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方正商务大厦四层。机构代码:9141130067005119XP(1-1)。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彭宏芬与被告李彦、被告李少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宏芬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李少林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0日17时55分,被告李彦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镇桐寨铺棉纺厂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彭宏芬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彭宏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第411328720160171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彭宏芬无责任。因被告李彦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李少林,且其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为赔偿产生争议,故原告彭宏芬请求被告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5160.05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南阳文和骨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支出医疗费用和住院治疗情况;(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情况、需要护理、营养的期限及支付的鉴定费用1300元;(7)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人员情况。被告李彦及李少林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扣减10%的费用。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合同约定应扣减20%的免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7时55分,被告李彦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的小型客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镇桐寨铺棉纺厂路段时,与彭宏芬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彭宏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作出第4113287201601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宏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文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并指间关节脱位;2、桡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3、尺侧指固有动脉、神经多平面断裂;4、拇长屈肌腱、拇长伸肌腱断裂;甲床挫裂。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1932.55元。出院后又支出检查费12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宏芬交通事故致伤左手后、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2、彭宏芬护理期需要90日、营养期需要60日。另查明,被告李彦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少林,李彦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彦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彭宏芬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李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少林,因此被告李少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李彦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亦要求被告人寿财产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2052.55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40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140天=1120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经鉴定其护理期需要90日,数额为80元×90天=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7天,数额为30元×7天=21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60天,数额为20元×60天=1200元;(6)伤残赔偿金(含计入的被抚养人费用),依据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97元,发生事故是时原告46岁,应计算20年,结合其一处十级伤残等级,数额为11697元×20年×10%=23394元;其母亲李荣华现年69岁,计算11年,其父亲彭忠华现年73岁,其有子女4人,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587元计算,数额为8587元×(11+7)年×10%÷4人=3864.15元;合计为27258.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4420.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护理的过长和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异议理由,因该鉴定系公开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进行的鉴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错误;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病情用药,伤者对于用药并无支配权,故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因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减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项目和数额为: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含计入的被抚养人费用)27258.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计款50958.15元;2、人寿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项目为:医疗费12052.55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3462.5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3462.55元;扣减超出交强险部分中20%的不计免赔数额为:3462.55元-(13462.55元-10000元)×20%=2770.04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对数额合计为:50958.15+10000元+2770.04元=63728.19元。被告李彦应再赔偿原告损失中扣减的20%的不计免赔数额为:692.5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宏芬的损失63728.19元;二、被告李彦赔偿原告彭宏芬损失692.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李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凌湘审 判 员 陈东华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