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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3711号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侃,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杏花,女,199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邦信小贷公司)与被告张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邦信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杏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邦信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张杏花偿还借款2853.73元;2、被告张杏花支付以2853.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杏花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与被告张杏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年固定利率24%,在合同期内不变。我方按约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张杏花发放借款3000元。被告张杏花自2016年6月5日起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杏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张杏花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济南邦信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杏花在原告济南邦信小贷公司处借款30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1年6个月(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24%,为固定利率,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时约定被告张杏花如不能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原告济南邦信小贷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张杏花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邦信小贷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将3000元打入被告张杏花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张杏花使用借款后,仅向原告济南邦信小贷公司还款至2016年6月4日。之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济南邦信小贷公司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济南邦信小贷公司与被告张杏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杏花在使用了涉案相应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济南邦信小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杏花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应由被告张杏花承担违约还款的法律后果。原告济南邦信小贷公司关于被告张杏花偿还借款2853.73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济南邦信小贷公司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5日,但原告济南邦信小贷公司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被告张杏花自2016年6月5日起违约不再还本付息。故应当按照原告济南邦信小贷公司认可的事实支持其利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853.73元。二、被告张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按2853.73元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颜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