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王慧丽、史振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王慧丽,史振飞,山东亿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华国,于艳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5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付晓,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法光,系单位员工。被告:王慧丽。被告:史振飞。被告:山东亿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清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明,系单位员工。被告:高华国,被告:于艳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王慧丽、史振飞、山东亿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华国、于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法光,被告山东亿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丽、史振飞、高华国、于艳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被告王慧丽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从原告处办理借款49万元用于购买仪器,期限为120个月,执行年利率8.515%,到期日为2024年5月2日,被告史振飞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山东亿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华国、于艳霞为保证人。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慧丽、史振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2094.31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9751.31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王慧丽名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海路东健康街南杏苑小区2号楼3-××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山东亿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华国、于艳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亿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慧丽、史振飞、高华国、于艳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慧丽、山东亿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华国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慧丽从原告处借款49万元用于购买仪器,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被告王慧丽以其名下位于位于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海路东健康街南杏苑小区内2号楼3-××室(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山东亿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华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第8.1.4条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9.5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被告史振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慧丽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被告高华国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一份,载明高华国自愿为王慧丽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艳霞仅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字并摁手印。原告于2014年6月3日按约向被告王慧丽发放贷款4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5月2日,年利率为8.515%,逾期罚息利率为12.77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后被告王慧丽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5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2094.31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9751.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抵押登记证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声明、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慧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山东亿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华国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王慧丽发放了49万元借款,被告王慧丽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9.5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王慧丽及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被告史振飞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22094.31元及利息29751.3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王慧丽以其名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海路东健康街南杏苑小区内2号楼3-××室房屋(房产证号: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被告山东亿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华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放弃了对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抗辩权的前提下,应对被告王慧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艳霞仅在担保声明的担保人配偶处签字,仅应以其与被告高华国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王慧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亿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华国、于艳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慧丽、史振飞追偿。被告王慧丽、史振飞、高华国、于艳霞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丽、史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422094.31元及利息29751.3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被告王慧丽名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海路东健康街南杏苑小区内2号楼3-××室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亿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华国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慧丽、史振飞追偿;四、被告于艳霞以其与被告高华国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慧丽、史振飞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8元,诉讼保全费2678元,共计10756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