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州昊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江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昊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江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昊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榄山村银平街**号。法定代表人:帅国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玉,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凤,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江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清高速公路以西石井街庆丰长岗山通利货运市场自编*栋*****号。法定代表人:余壁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广州昊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江江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江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昊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玉、被上诉人江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昊鹏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江达公司赔偿昊鹏公司货物损失547207.8元,并由江江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货损的赔偿责任不能按照托运单背面记载的托运须知进行认定。第一,昊鹏公司提供的是收货人持有的托运单,不能证明江江达公司曾将托运单交给昊鹏公司,江江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托运单交给昊鹏公司。双方是通过电话订立运输合同的,仅就货物的数量、运费、收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没有约定货物毁损的法律责任。第二,托运须知从字面理解是江江达公司单方面发出的告示,并非双方协商约定的合同条款。第三,托运单是统一定制的,没有托运人的签名。2.一审法院认为昊鹏公司作为物流公司,应当了解物流行业的规则,就可以免除江江达公司的提示和告知义务错误。法律没有规定格式合同的提示义务应当区分被告知人的身份,无论昊鹏公司是否认可快递行业的保价条款,江江达公司都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告知“托运须知”的内容。如果免除物流公司的法定提示义务,将给快递行业带来灾难。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货物丢失的原因,不排除监守自盗的情况。涉案货物装在运输车辆中部,货物丢失即使不是故意的,江江达公司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4.江江达公司没有及时赔偿,因此诉讼费用也应由江江达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江江达公司二审答辩称:1.昊鹏公司缺乏诚信。昊鹏公司在与武汉雅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绅公司)的两次诉讼中均不承认与江江达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而在败诉后又找江江达公司承担责任。昊鹏公司声称江江达公司没有将托运单交给昊鹏公司,为何向江江达公司主张权利。且昊鹏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托运单,故昊鹏公司主张没有托运单与事实不符。2.昊鹏公司作为物流行业经营者对保价条款的行业习惯是很清楚的,其在开具给雅绅公司的托运单中也约定了没有保价的按照费用的三倍赔偿。因此江江达公司给昊鹏公司的托运单不属于格式条款。3.江江达公司的托运单正面设置有保险费一栏,写明了注意事项,包括仔细阅读背面托运须知,背面的托运须知约定没有参加保价按照运费三倍赔偿。昊鹏公司作为物流行业经营者对于保价的行业习惯非常清楚,对该条款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4.昊鹏公司并未实际将款项赔偿给雅绅公司。昊鹏公司已没有在经营,其与雅绅公司案件的赔偿款没有执行到位,因此昊鹏公司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昊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江达公司赔偿昊鹏公司货物损失5409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江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昊鹏公司、江江达公司双方提交的托运单,可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江江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涉案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昊鹏公司称涉案托运单“托运须知”第二条关于赔偿数额的限制严重损害其利益,应视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托运单系昊鹏公司、江江达公司双方产生货物运输业务的凭证,也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昊鹏公司作为物流企业,对物流行业的规则应熟悉了解,对承运方的选择亦系自由选择,因此本案不存在涉案托运单有霸王条款的情形;第二,托运单明确记载“如托运方不保险,发生损坏、丢失时承运方按货物运费的三倍赔偿托运人。”昊鹏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为涉案货物购买保险,亦未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增加赔偿数额;第三,昊鹏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系依据(2016)鄂71民终5号判决中确定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与该案系不同的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该案中昊鹏公司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适用于本案江江达公司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昊鹏公司要求江江达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4720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涉案货物运费的三倍进行赔偿,即1350元×3=405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江江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昊鹏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4050元。二、驳回昊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已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江江达公司负担35元,昊鹏公司负担4570元;昊鹏公司已经预交的,一审法院不予退还,由江江达公司迳行给付昊鹏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广州胜美皮具服装有限公司将雅绅公司订购的37箱服装委托昊鹏公司运至武汉。同日,昊鹏公司将该运输任务交给江江达公司。江江达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16箱货物丢失的事故,雅绅公司遂起诉要求昊鹏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该案经一、二审,最终由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6)鄂71民终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该次运输中丢失的货物价值521173.8元,由昊鹏公司赔偿给雅绅公司。昊鹏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鄂7101执1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昊鹏公司于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雅绅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21173.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11949元,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291元、申请执行费7794元,全部共计547207.8元。昊鹏公司确认其未履行上述义务,理由是其无财产足以履行上述义务。后昊鹏公司依据其与江江达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向一审法院诉请江江达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上述执行通知书中所涉及的其他费用,共计547207.8元。一审中,江江达公司提供了涉案货物的托运单(存根联),显示托运人为“昊鹏”,旁边有“李意”的签名字样,江江达公司主张该签名是昊鹏公司办理托运人员的签字。昊鹏公司否认“李意”是其员工,主张当时办理托运的是“冉从毅”。托运单正面签名栏的下方标有“托运货物时,请仔细阅读背面托运须知”,该字体没有加大加粗或者显著标示;托运单最后一联背面印制有托运须知,其中包括“2、托运人托运货物必须参加货物保价保险,如托运方不保险,万一发生了损坏、丢失时承运方按货物运费的叁倍赔偿托运人”,该字体也没有加大加粗或者显著标示。二审调查结束后,昊鹏公司通过快递向本院提交了托运单(收货人联)作为证据,显示托运人一栏只有打印的“昊鹏”两个字,没有“李意”签名字样,其他内容与托运单(存根联)一致,拟证明托运单上没有托运人的签字。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昊鹏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货物损失是否应按照运费的三倍赔偿;二、昊鹏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数额是多少。一、涉案货物损失是否应按照运费的三倍赔偿江江达公司主张托运单约定了涉案货物损失应按照运费的三倍进行赔偿,昊鹏公司从事物流行业应当清楚物流行业中的“保价”规则;昊鹏公司则主张江江达公司未向其交付托运单,上述约定不是合同条款,且江江达公司没有对上述约定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托运单属于江江达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其中未保价按照运费三倍赔偿的约定属于格式合同中的限制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江江达公司应对上述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昊鹏公司注意。昊鹏公司作为物流行业中的经营主体,应当知悉“保价”规则,因此可以在适当程度上降低江江达公司提示方式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合理的提示方式,但并不因此而免除江江达公司的提示义务。江江达公司提供的托运单显示,托运单中关于“未保价按照运费三倍赔偿”的条款印制在托运单的背面,夹在5个条款中,没有加大加粗或者其他提示标识;托运单正面的“托运货物时,请仔细阅读背面托运须知”,字体没有加大加粗,比位于该内容上方的“店铺地址”的字体小,且印制在签名栏的下面,均没有体现出对“未保价按照运费三倍赔偿”进行了提示。因此,即使该托运单签名栏处的签名是昊鹏公司的代办人所签,亦不能认定江江达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昊鹏公司主张上述条款无效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条款认定应按照运费的三倍予以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江江达公司应对货物损失向昊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昊鹏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数额是多少涉案货物损失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为价值521173.8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昊鹏公司还未向雅绅公司实际赔付该款项,但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昊鹏公司负有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属于确定的债务。再考虑到由于昊鹏公司的经济能力问题该案至今未执行到位,雅绅公司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江江达公司应向昊鹏公司赔偿实际货物损失521173.8元,昊鹏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将该款项及时赔付给雅绅公司。至于昊鹏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及诉讼费用,均非江江达公司运输的原因造成,不应由江江达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昊鹏公司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昊鹏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广州市江江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昊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211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05元,由昊鹏公司负担168元,江江达公司负担4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69元,由昊鹏公司负担268元(昊鹏公司已预交9140元),由江江达公司负担89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 珣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丘夏雯书 记 员 李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