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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建钢与李星、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钢,李星,何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3163号原告:李建钢,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李星,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何江,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李星、何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钢与被告李星、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钢、被告何江、被告李星何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星、何江返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李星、何江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李星原系同事关系。李星于2016年11月4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何江与李星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此外,李星于2016年10月28日给我出具欠款30000元的欠据、又于2016年10月29日给我出具欠款130000元的欠据。我决定诉讼请求数额由180000元变更为20000元,保留依据李星出具的欠款30000元、130000元欠据另案起诉李星、何江的权利。被告李星辩称,我认可向李建钢借款2万元,现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我不认可李建钢提供的欠款30000元、130000万元的二张欠据,我没有向李建钢借过这二笔款。被告何江辩称,不知道李星向李建钢借款2万元,这笔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江与李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4日,李星向李建钢借款20000元,并给李建钢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通顺商业城总务部李建钢人民币20000万元,三天之内还30000万元”。李建钢、李星均认可上述借据借款金额“20000万元”书写错误,应为“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日,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李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李建钢借款20000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李星、何江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返还李建钢借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星、何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返还李建钢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星、何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维民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  杜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茹广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