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帅军盗窃罪2017刑初79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7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帅军,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帅军去到本区大石街长隆欢乐世界春浪音乐节舞台附近,乘人多之机,先后盗去被害人黄某乙裤袋内的白色华为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去被害人陈某乙裤袋内的黑色苹果IPHONE5S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盗去被害人吴某乙包内的玫瑰金色苹果IPHONE6S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9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帅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帅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帅军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帅军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帅军去到本区大石街长隆欢乐世界春浪音乐节舞台附近,乘人多之机,先后盗去被害人黄某乙裤袋内的白色华为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去被害人陈某乙裤袋内的黑色苹果IPHONE5S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盗去被害人吴某乙包内的玫瑰金色苹果IPHONE6S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964元)。破案后,依法扣押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帅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丙、陈某丙、黄某丙的陈述,证人卢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帅军供述,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帅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帅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帅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柏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