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曹颖与刘海东、环球众鑫(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颖,刘海东,环球众鑫(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295号原告:曹颖,女,1992年8月7日出生,回族,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荣,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云,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东,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环球众鑫(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二层B2-126,组织机构代码911101130555953479。主要负责人:陈凤江,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913100001322279017。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颖与被告刘海东、环球众鑫(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东、环球众鑫(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13924元、护理费324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陪床租床费235元、鉴定费1500元;2.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东赔偿,被告环球众鑫(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3时,徐波驾驶京A×××××、吉C×××××号车沿京津塘高速公路塘沽西收费站收费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右后角挂到收费亭上部左后角,造成收费亭内工作人员原告曹颖受伤及塘沽西收费站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颖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2、(2016)津0116民初275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主体及已赔偿的情况;3、(2016)津0116民初275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案之前起诉过;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损失;5、住院病案复印件、用药明细、就诊证明信,证明原告的伤情;6、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损失;7、租床收据、陪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租床陪床损失;8、收入证明,证明误工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公司认为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京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内医疗费已满额赔付,伤残尚未赔付,第三者商业保险为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剩余限额为8758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海东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环球众鑫(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合法票据。由于原告提交的租床费不属于合法票据,不能够证实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扣发情况及其损失情况。由于原告仅提供其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在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3时,徐波驾驶京A×××××、吉C×××××号车沿京津塘高速公路塘沽西收费站收费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右后角挂到收费亭上部左后角,造成收费亭内工作人员原告曹颖受伤及塘沽西收费站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颖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31天,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8日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16天,共计住院47天,经诊断伤情为:胸部损伤、胸骨骨折、软组织挫伤(腰背骶尾部)。产生医疗费32611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12日,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曹颖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产生鉴定费1500元。京A×××××号车系被告刘海东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环球众鑫(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内医疗费已满额赔付,伤残限额尚未赔付,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为875860元。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27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收费亭及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收费亭及其他财产损失118140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12414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11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275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颖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2016)津0116民初275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东承担。被告环球众鑫(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3246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费1392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不能证实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陪床租床费23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合法票据证实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人不得约定评估、公估的免责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刘海东、环球众鑫(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2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324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颖护理费324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颖医疗费22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9711元;三、驳回原告曹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海东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秋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