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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柳登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登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登,绰号“老二”,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团风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团风县。2016年3月1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登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登前因赌博纠纷对被害人某庆心怀不满。被告人柳登为逞强,于2016年10月22日晚,纠集同案人柳某、“阿某”等多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木棒等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浮岗村被害人某庆、某磊的出租屋门口,殴打被害人某庆、某磊,致其二人受伤。其中某磊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某庆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作案后,被告人柳登与同案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柳登与被害人某庆于2016年10月28日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登合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登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柳登判处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柳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登前因被害人某庆不让老乡与其一起赌博而心怀不满。为泄愤,被告人柳登于2016年10月22日晚,纠集同案人柳某、“阿某”等多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木棒等工具,并共同驾乘两辆汽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浮岗村被害人某庆的出租屋门口,被告人柳登打电话让某庆出来并殴打了某庆。某庆被打后返回出租屋告知其父某磊,后某磊、某庆来到出租屋门口,某磊质问是谁打某庆,并与被告人柳登一方发生冲突,后某一伙持砍刀、木棒等工具,合伙殴打某庆、某磊,致其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某一伙逃离现场。被告人柳登于2016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磊的左掌背缝合创口6.2cm、右腕背外侧挫划伤及左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其中左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某庆的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并致右侧血气胸伴右肺压缩约35%,右第8、9肋骨骨折,第8、9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其中右侧血气胸伴右肺压缩约35%,构成轻伤一级;右第8、9肋骨骨折、第8、9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某庆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2日晚上19时多,其打电话叫老乡“进子”不要跟“老二”(柳登)那群人打麻将。晚上23时多,“老二”打电话叫其出来,其走到出租屋外面,看到“老二”、“老三”(柳某)等十几名男子在外面,“老二”和“老三”说其打电话叫老乡不要和他们打麻将,要其赔钱给他们,其不肯。“老三”先用拳头打其头部,其他人也跟着冲过来打本人。其回出租屋拿了两个大鞭炮,并跟其父某磊说有人打本人,后其与某磊走出去,对方见其父子俩出来,就从旁边汽车的后尾箱内拿了铁棍和砍刀。其父质问是谁打本人,“老三”就用砍刀打其父,其冲过去想帮其父,右边肋骨、左手中指被“老三”用砍刀砍中,身上及右侧头部也被其他人用铁棍打中。当时其看到其父手里拿着一条竹竿和对方打,其用打火机点燃身上的鞭炮朝对方扔过去。“老二”好像有拿铁棍打其和父。过了一会对方驾驶汽车跑了。经照片辨认,被害人某庆指证“老二”就是柳登、“老三”就是柳某。2、被害人某磊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3日0时左右,其子某庆跟其说有人打他,并说那些打他的人在出租屋外面的祠堂门口附近,后其和子一起出来,见祠堂门口附近停着两辆越野车,旁边站着“老二”、“老三”等8人左右,其质问谁打其子,对方一名瘦瘦的男子说是他打的,那群人中有人喊“抄家伙”,之后那群人就从那两辆车的后尾箱拿了一些钢管和砍刀、木棒,有3、4名男子拿着钢管等工具打其子,其子遂点燃大鞭炮,其从旁边拿了一根竹竿跟那些人对打,对方两名男子拿砍刀过来砍本人,其左手手背被砍中,后那群人驾驶着那两辆白色越野车离开。后其听说“老二”那群人中有人之前在其子的麻将馆赌输没有还钱,后又到其他人那里赌博,其子就跟那些人说如果不到他的麻将馆赌博,就将所欠的钱还了,并因此与“老二”等人发生纠纷。经照片辨认,被害人某磊指证“老二”就是柳登、“老三”就是柳某。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某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证实某庆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4、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和基本概况。被告人柳登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2日19时40分左右,“老四”叫了“老二”(柳登)和其他四、五名男子到其位于凤塘镇浮岗村阮氏篮球场附近出租屋的院子里打麻将牌。约20时30分左右,同住在院子里的某庆打电话叫其中四名男子出来,并跟他们说要先还欠他的钱,要不就不能在院子里打麻将,那四人就离开了。约21时30分左右,其和“老四”、“老二”等人到外面吃夜宵,在此过程中,“老二”和其他四、五名男子说要去找某庆讨说法,后离开。其吃夜宵后返回出租屋时听某庆说有人打他,并看到“老二”和其他十几名男子在出租屋的院子门口,其中有两名男子从白色越野车里拿棍子、刀之类的东西,某磊和某庆跟对方“老二”和其他十几名男子打架,对方有几名男子拿着棍子和刀围着某磊和某庆打,某磊拿了一根竹竿出来挡,对方打完后驾车离开。其看到某磊的左手手掌流血受伤,某庆的脸部和后背也受伤了。经照片辨认,证人陈某指认了某磊,某庆。6、证人某丽的证言,证实10月22日19时左右,一个外号叫“老四”的邻居叫了十来个人在他出租屋内打扑克牌。后某庆打电话给其中一名打牌的老乡,让该老乡明天还钱。23日0时多,参与打牌的另一名老乡“老二”指责其老公在别人打牌时讨钱,让他作为“庄家”没有面子,并打了某庆两下。某庆回到出租屋后又和其公公某磊出去了。其跟出去,看到某磊、某庆被几个二、三十岁的男子拿砍刀、棍子等工具打,某磊拿竹竿抵挡。后对方还驾车要撞某庆和某磊,但被躲开。之后其就报警了,对方也驾车离开。其见某磊的手指流很多血,某庆的脖子、脸部、后背等部位多处流血。7、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2日19时多,其帮“大庆”(某庆)叫了老乡“老二”(柳登)等人到某庆的麻将馆打麻将。到了23日0时左右,其听出租屋外面有一声爆炸的声音。第二天早上,其听说“大庆”及“大庆”之父和“老二”打架受伤了。经照片辨认,谭某1指证“大庆”就是某庆、“大庆”之父就是某磊。8、被告人柳登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柳登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柳登前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以及其他书证。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柳登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被告人柳登一方与某磊、某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柳登在前赔偿某磊、某庆人民币36000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增加赔偿某磊、某庆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46000元作为赔偿某磊、某庆因本案伤害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某磊、某庆表示已获得足额赔偿,并放弃要求柳登一方所有人员继续赔偿的权利,后某磊向本院撤诉。被害人某磊、某庆还对被告人柳登及同案人柳某等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登与同案人为逞强泄愤,合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共同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登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柳登前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案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柳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某庆、某磊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某庆、某磊对被告人柳登一方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柳登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静纯人民陪审员  林春盛人民陪审员  黄银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