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任伟彬、杭州魔豆工坊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伟彬,杭州魔豆工坊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符翠红,深圳市良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伟彬,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魔豆工坊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B1-301、302室。法定代表人:高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坤,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符翠红,女,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原审被告:深圳市良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中银花园南商阁30A。法定代表人:陈少文。上诉人任伟彬与被上诉人杭州魔豆工坊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豆公司)、原审被告符翠红、深圳市良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任伟彬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浙0109民初14964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任伟彬的管辖异议。任伟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属于公司诉讼。本案魔豆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虽牵涉公司,但仍属于传统民事纠纷范畴,不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因此,本案仍可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案涉《增资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能解决争议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魔豆公司以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任伟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任伟彬负担。任伟彬上诉称:本案系公司增资纠纷,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并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性质认定错误。公司诉讼的管辖应适用特别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确定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当事人在履行《增资协议书》中因支付股权收购款发生的债务纠纷,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属于与公司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应认定为公司诉讼。《增资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若协商未能解决争议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魔豆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有权依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向其住所地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作为魔豆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任伟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徐 珺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