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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魏明霞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明霞,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身份证号码510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X县XX乡XX村*组*号,住四川省邛崃市XX街*号(租住)。2017年2月15日因吸毒被邛崃市公安局给予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明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魏明霞在位于邛崃市XX街X号的租住房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冯某某、龚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三人当场被公安民警挡获,被告人魏明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同时交待了另两次即2017年1月20日16时许和2017年2月1日15时许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冯某某、龚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明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及证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尿检报告、吸毒人员管控信息、邛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人冯某某、龚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明霞的供述,被告人及证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明霞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并伙同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魏明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明霞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魏明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明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霄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