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龙,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人员,住湖北省公安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龙陪同其同事到广州市南沙区交警大队办理违章事宜,其在交警大队105室内等候期间擅自接听被害单位深圳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卢某海打来的咨询电话并记下对方的手机号码。离开交警大队后,被告人王某龙与卢某海取得联系,默认自己为交警大队的“夏警官”,并以能够帮助私下解决交通违章等问题为由通过卢某海诈骗被害单位人民币9500元。2017年1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龙。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人口信息资料、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龙的供述及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龙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龙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龙陪同其同事到广州市公安局南沙交警大队办理违章事宜,其在交警大队A105室内等候期间擅自接听被害单位深圳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卢某海打来的咨询电话,并记下对方的手机号码。离开交警大队后,被告人王某龙与卢某海取得联系,以能够帮助私下解决交通违章等问题为借口,通过卢某海诈骗被害单位人民币9500元。2017年1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现场照片、作案手机照片、短信记录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监控录像、手机通话录音、通话清单、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报案人谢某国的陈述、委托书、证人卢某海、夏某、林某、严某、王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龙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龙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王某龙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龙的违法所得95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深圳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单位损失的,责令被告人王某龙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扣押在案的300元,列入本项的执行范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东俊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