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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02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潘济勇、覃其欢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济勇,覃其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02执109号申请执行人潘济勇,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执行人覃其欢,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潘济勇与覃其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0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覃其欢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潘济勇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785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覃其欢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存款等财产进行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覃其欢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潘济勇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覃其欢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潘济勇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卢胜审判员  江祖添审判员  韦立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