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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志平与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平,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130号原告:刘志平,住清水河县。被告:王晓东,个体户,住清水河县。原告刘志平与被告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晓东偿还原告刘志平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晓东于2013年12月3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史胜利借款本金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王晓东向史胜利出具了一份借条。2014年月份,王晓东向史胜利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后经史胜利、刘志平、王晓东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史胜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志平,并于2015年5月8日王晓东向刘志平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刘志平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王晓东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刘志平提交的证据1为王晓东出具给案外人史胜利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晓东向案外人史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2为被告王晓东出具给原告刘志平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经三方协商同意将史某某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志平,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晓东未到庭���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并与案外人史某某核实,原告刘志平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待证明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刘志平主张案外人史某某与被告王晓东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2.5%,被告王晓东曾向案外人史某某支付过2.5万元的利息,债权转让时,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按照复印件计算,故被告王晓东应当按照月利率2.5%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本院与案外人史某某核实,史某某与王晓东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收过王晓东支付的利息。从原告刘志平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照复印件计算,王晓东向案外人某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刘志平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故对原告刘志平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2.5%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原告刘志平与被告王晓东,案外人史某某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晓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志平借款100万元,因刘志平本人外出办事,委托案外人史某某与被告王晓东办理的借款手续,王晓东向史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后三方于2015年5月8日经协商一致同意将上借款手续债权人变更为刘志平,王晓东向刘志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前期出具给史某某的借条计算,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后刘志平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晓东应当如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二、被告王晓东应否向原告刘志平支付利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看,被告王晓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刘志平要求借款人王晓东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晓东应否向刘志平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刘志平主张被告王晓东于原债权人史某某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5%,被告王晓东向史某某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被告王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本院与原债权人史某某核实,史某某未与王晓东约定借款利息,也未收到过王晓东向其支付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刘志平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时间,但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率,刘志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过借款利率。原告刘志平主张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晓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刘志平要求被告王晓东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东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志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缓交),由被告王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俊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