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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赵明军与李运杰、赵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军,李运杰,赵伟,赵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3037号原告:赵明军,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成、王秋锦,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杰,男,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终升,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杰,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赵明军诉被告李运杰、赵伟、赵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运杰、赵伟共同向原告支付转让费735,896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935,89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明军追加被告赵杰为本案被告。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告与王海峰、祈付堂、秦明磊、冯永兆共同出资以王海峰的名义设立了位于郑州市××区长××楼××号的“郑州市二七区风雅江南酒楼”,王海峰为该酒楼的名义上的个人经营者,但实际该酒楼为出资人共同共有。后商议将该酒楼转让,经赵杰介绍,2013年4月17日,该酒楼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出资人以王海峰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海峰作为合同的出让方同意将“郑州市二七区风雅江南酒楼”转让给作为受让方的二被告,转让总金额为2000,000元;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四小时内二被告需先支付定金300,000元(预付款),5月1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1,200,000元6月1日前付清,出让方收到首次预付款后,二被告即可进入酒楼进行经营活动;如违约,违约方需支付10%的违约金。二被告支付300,000元定金后,又支付了转让费400,000元,对余款一直未支付,扣除二被告替出资方支付的其他费用,二被告至今仍有735,896元转让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郑州市二七区风雅江南酒楼”的五名出资人在酒楼转让后经结算,并协商一致同意:二被告未支付的转让费及违约金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负责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未按时支付转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拒不支付转让费及违约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王海峰与被告李运杰、赵伟签订《转让合同》,该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赵明军非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明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58元,全部退回原告赵明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