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葛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刘军涛、刘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刘军涛,刘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672号原告:长葛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东关社区。法定代表人:宋国彭,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涛,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刘书华,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锋,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葛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军涛、刘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军、被告刘军涛、被告刘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887元及违约金117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刘军涛、刘书华向原告购买294.7方商品混凝土,共计61887元,于当天支付10000元,欠款5188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约定于2016年5月3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每方上浮40元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军涛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刘军涛作为被告主体错误。刘军涛没有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刘书华。请求驳回原告对刘军涛的起诉。刘书华辩称,原告对被告刘书华所诉部分不实,被告刘书华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刘书华在该案中只负责施工,也没有分到任何钱;被告刘军涛负责全面施工工作及工程款项的结算。请求驳回原告对刘书华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4月29日,原告长葛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被告刘书华供应共294.7方商品混凝土,单价210元,总价值61887元。原告与被告刘书华签订对账单,载明已支付10000元货款,下余51887元于2016年5月3日前付清,如若逾期按每方上浮40元计算。原告及被告刘书华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被告刘书华并签署“刘军涛”的名字且按指印。被告刘书华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书华欠原告长葛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1887元,有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书华支付原告货款518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军涛支付货款的诉请,虽然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署名有“刘军涛”并按有指印,但被告刘军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没有与原告长葛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过上述对账单也没有委托被告刘书华代其签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刘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均当庭自认对账单上刘军涛的签名是被告刘书华代签,且双方均不能向本庭提交被告刘军涛委托被告刘书华在对账单上签字按指印的相关委托手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军涛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军涛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书华支付违约金1178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对违约金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葛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1887元并支付违约金117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刘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红人民陪审员 乔顺木人民陪审员 彭凤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