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宋方福与王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方福,王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方福,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滨,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印,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上诉人宋方福因与被上诉人王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方福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滨、被上诉人王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方福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上诉人借款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为了和要求离婚的妻子核算债务而在被上诉人处抄写的清单,从形式上也不符合借据的要件,只是上诉人不慎将抄写完的清单遗落在被上诉人家。另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于秀梅离婚诉讼案件卷宗材料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证言,可以证实截至1998年9月上诉人和于秀梅离婚时,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前三笔借款,否则被上诉人不会仅为上诉人出具这三笔借款的证据,而后三笔大数额不主张,也不符合常理。事实上,前三笔借款在法院判决上诉人与于秀梅离婚后不久上诉人也还清了,否则被上诉人不会20多年都不主张债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五笔借款已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而一审认定该五笔借款从上诉人重新出具欠据时开始重新计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错误。3、一审计算利息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计算第一笔1994年2月2日、第二笔1995年5月20日、第五笔1995年5月三笔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息2.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法律保护的合法月利率为2分,一审法院按照2.5分计算超出合法利息标准错误。4、被上诉人起诉遗漏诉讼主体。本案中债务属于上诉人与前妻于秀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将于秀梅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王印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五笔超期了,实际上没有超期,都是1997年4月5日打的据,将原先的条已经撕掉了,应以1997年4月5日的日期为准。被上诉人认为利息合法,利息的约定是双方认可的。这20年被上诉人每年都向上诉人要钱,2016年4、5月时,被上诉人让上诉人重新给打个据,上诉人就不给打了,这几笔债务都是家庭用款,用于购买种子和化肥。每年和上诉人要的时候,上诉人都推拖说年底时给。原告王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宋方福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900元,利息56182.50元;2.要求宋方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宋方福于1994年2月2日向原告王印借款5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于1995年5月20日向王印借款4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于1995年9月29日向王印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于1996年3月16日向王印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于1995年5月向王印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于1997年4月5日向王印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上述借款,均用于宋方福家庭生活。借款发生后,经王印索要,宋方福经与王印协商,于1997年4月5日给王印重新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体现了上述6笔借款的情况。王印每年向宋方福主张偿还借款,宋方福均以年底偿还为由,拖延给付。经审查,上述借款合理的利息为5347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印主张被告宋方福拖欠的上述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上述借款是否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宋方福主张上述借款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经查,宋方福向王印借款6次,经过协商,宋方福于1997年4月5日给王印重新出具了欠据,该欠据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且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4月5日开始计算。因此,上述借款并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宋方福的主张不能成立。宋方福主张上述借款均已还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宋方福提出王印于1998年曾经为宋方福提供证明,该证明中只体现了三笔借款,经调查,案外人于秀梅于1998年通过诉讼途径与宋方福离婚,在双方分割债务过程中,王印出具上述证明,该证明虽是有效证据,但不属债权凭证,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债务关系的依据。王印提交的欠据,合法有效,应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王印主张1995年9月29日的借款按照2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印要求宋方福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宋方福给付原告王印借款本金10900元及利息53475元,合计64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宋方福负担。二审查明,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凭据中,在多笔款项之后,上诉人宋方福都写上了“宋方福写”四个字,在页面顶部写着“合同”二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方福称被上诉人王印提交的证据并非宋方福借款时为王印出具的借据,该证据系宋方福为了和要求离婚的妻子核算债务而在王印处抄写的清单,但宋方福未提供此主张的证据。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宋方福在多笔款项之后,都写上了“宋方福写”四个字,在页面顶部写着“合同”二字。按照宋方福的说法,该写法不符合生活常理,因为如果只是清单,不必要写上“宋方福写”四个字,在页面顶部也没必要写上“合同”二字。该写法更符合王印所称是借款凭据的主张,即借款凭据必须要写上借款人的名字。而给对方出凭据向对方借款是双方的行为,凭据顶部的合同即表示双方的合意。结合王印持有该凭据的事实,王印的主张更符合生活常理。宋方福称“宋方福提交的宋方福与于秀梅离婚诉讼案件卷宗材料中王印为宋方福出具的借据证言,可以证实截至1998年9月宋方福和于秀梅离婚时,宋方福还欠王印前三笔借款,否则王印不会仅为宋方福出具这三笔借款的证据,而后三笔大数额不主张”,本院查明,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王印对于为何在其给宋方福出具的证明中只写了三笔款项问题,其回答是,宋方福在其离婚案件审理期间找王印写证明,让写3笔就行,说是此三笔款是借给了其连桥要向其连桥要,剩余的不用写。王印就给出了3笔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宋方福是为了离婚而让王印帮忙写欠款证明,因不是借款凭据,所以王印完全可以按照宋方福的要求,根据其需要而写,因此王印的该说法符合生活常理。宋方福称前三笔借款在法院判决宋方福与于秀梅离婚后不久也还清了,但宋方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宋方福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宋方福称五笔借款已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审认定宋方福于1997年4月5日给王印重新出具欠据是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认定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4月5日起算并无不当。宋方福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宋方福称一审计算利息超过法定标准,经本院审查,一审对三笔借款(分别为500元、400元和2000元)是按月利率2.5分计算,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宋方福第三项上诉理由成立。经本院向王印释明,王印同意对该三笔借款按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分计息,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三笔借款应予减掉的利息数额共计2335元。关于宋方福所称本案中债务属于宋方福与其前妻于秀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将于秀梅列为本案共同被告问题,因夫妻债务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中一方主张。夫妻中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故宋方福第四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方福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对利息数额予以调整变更,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审判决为:上诉人宋方福给付被上诉人王印借款本金10900元及利息51140元,合计62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上诉人宋方福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王印负担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卫丽审判员 杨桂荣审判员 王大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泽梦记录员 张启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