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柯黎清与林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黎清,林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2178号原告:柯黎清,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建民,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柯黎清与被告林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建民立即偿还柯黎清借款27.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17.9万元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林建民于1996年8月1日向柯黎清借款18.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07年5月24日,林建民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3月21日,林建民再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出具借条后,林建民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6000元。2014年3月24日,林建民另行向柯黎清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该笔借款,林建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上述两笔借款,柯黎清多次向林建民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建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8月1日,林建民向柯黎清借款18.5万元;2007年5月24日,林建民出具一份借条给柯黎清确认上述借款事实;2014年3月21日,林建民在该借条上再次签名确认。关于该笔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出具上述借条后,林建民已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元。2014年3月24日,林建民另行出具一份借条给柯黎清收执,载明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柯黎清与林建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林建民出具的借条两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在两份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柯黎清随时可要求林建民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两份借条中所载的借款,本金尚欠共计27.9万元,现柯黎清诉请林建民偿还该借款本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林建民于2007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所载的借款18.5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柯黎清主张林建民以尚欠的本金17.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林建民另行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该笔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2.5%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的标准,现柯黎清诉请林建民按月利率2%计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出具该借条后,林建民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现柯黎清诉请林建民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林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柯黎清借款279000元,并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79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付,1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6元,减半收取2743元,由林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翰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