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字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全志刚与孙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志刚,孟庆卫,孙红,孟繁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字2373号原告:全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被告:孟庆卫。被告:孙红。被告:孟繁磊。原告全志刚与被告孟庆卫、孙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被告孟庆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孟繁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孟庆卫、孙红给付木材款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2、被告孟繁磊与孟庆卫、孙红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孟庆卫与孙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孟繁磊系二被告孟庆卫与孙红之子。2013年5月29日被告孟庆卫、孙红在原告处赊购木材,价值50000元,因当时没有现金,被告孟庆卫、孙红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孟繁磊担保,但该款一直未能给付原告。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孟庆卫、孙红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以汇款方式每月偿还原告3000元整,2017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偿还原告欠款,则需按欠款50000元的30%给付违约金15000元。但三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木材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孟庆卫辩称,被告与孙红是夫妻关系,孟繁磊是被告与孙红之子。原告诉状中所述赊购木材的时间属实,价款共70000元多元,我已经偿还一部分,现在尚欠原告50000元。2015年11月4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每月偿还给原告3000元。现在要求偿还木材款,被告表示同意,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孙红、孟繁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9日被告孟庆卫、孙红在原告处赊购木材,当时欠原告货款75390元。进木材当天被告孟庆卫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之后孟庆卫偿还原告25390元,尚欠原告5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4日孟庆卫、孙红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担保人为孟繁磊,当时约定每月还给原告3000元,至2017年3月31日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月偿还欠款,按欠款50000元的30%偿付违约金。被告孟庆卫、孙红没有按此还款协议书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孙红、孟繁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孟庆卫、孙红在原告处赊购木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孟庆卫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已偿还原告25390元。关于尚欠的50000元,原告与被告孟庆卫、孙红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孟繁磊为担保人,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被告孟庆卫、孙红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违约金。被告孟繁磊作为担保人,没有明确担保方式,应依照连带担保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庆卫、孙红偿还木材款5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5000元,并由被告孟繁磊负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卫、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全志刚木材款5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15000元。二、被告孟繁磊与被告孟庆卫、孙红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孟庆卫、孙红负担712.5元,邮寄送达费112元,由被告孟庆卫、孙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