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海河与刘万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河,刘万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270号原告:赵海河,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万钧,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赵海河为与被告刘万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河诉称,被告刘万钧于2010年12月3日从原告赵海河处收购葵花15520元;2010年12月5日从原告赵海河处收购葵花16184元,并分别为原告赵海河出具了欠据,经原告赵海河多次索要被告刘万钧始终未给付葵花款,现被告刘万钧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刘万钧偿还欠款317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万钧负担。被告刘万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海河与被告刘万钧系同村村民,被告刘万钧于2010年12月3日从原告赵海河处收购15520元的葵花,并为原告赵海河出具了欠据,经原告赵海河多次索要被告刘万钧始终未给付葵花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海河放弃要求被告刘万钧偿还16184元葵花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海河针对自己的主张列举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图布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刘万军”是被告刘万钧的曾用名。证据2、科左中旗图布信苏木前召斯冷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万钧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3、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刘万钧欠原告赵海河购买15520元葵花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海河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万钧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万钧从原告赵海河处收购葵花,并为原告赵海河出具了欠据,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万钧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赵海河要求被告刘万钧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万钧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河欠款人民币15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赵海河负担205.00元,被告刘万钧负担7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林审 判 员 晓 霞人民陪审员 苏全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建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