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8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军与莫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莫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807号原告吴军,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莫文静,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吴军诉被告莫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39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639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3900元的事实。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639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上述范围的,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文静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军归还借款本金63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39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6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周吉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应华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