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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某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良,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门市蓬江区,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广东某公司总经理,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016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邝日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良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雅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良及其辩护人邝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良饮酒后驾驶粤J×××××号牌小型轿车,行经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中与迎宾大道西交接红绿灯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黄某民驾驶的粤J×××××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良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11.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良的供述、证人施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查某、结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广天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1647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良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认定被告人李某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良昏睡在驾驶室中,并没有报警,直到交警来到现场后叫醒才知道对方已报警,可见被告人李某良并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故公诉机关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良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以及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的量刑建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良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良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良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文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范 舒书 记 员 李洁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